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港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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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1458号
原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百丈漈镇外垟工业园区C-10地块(第2幢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8294855W。
法定代表人:陈晓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贤弼、支盈盈,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南洋大道2003号H幢40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566950523Y。
法定代表人:叶海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蔡若如,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建设公司)与被告***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康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贤弼、支盈盈(第一次开庭)、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35420.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07598.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正康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35420.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175164.5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735420.0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损失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温州金属现代物流中心一期建设工程仓储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7876466元,合同价格为可调价格,工程地点在瑶溪北片物流中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安装等内容,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变更设计,以及原由第三方施工未达标高而发生矿渣回填,案涉工程工程量增加。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温州金属现代物流中心一期建设工程仓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增加工程造价及差价款的90%等。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温州金属现代物流中心一期建设工程仓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竣工结算经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审定最终核定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7天内退还质量保修金的60%(不计息),在保修期满5年后,7天内退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不计息)等。2016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19日,涉案主体工程完成审核结算,送审金额143437851元,核减额1201437元,核定金额为142236414元。截至起诉之日,主体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3794157元,尚欠8442257元未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至98.8%,即还应支付6735420.03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鑫港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招标文件,为场地平整矿渣回填而发生的工程量及所需费用计入投标报价内,不属于新增工程款。原告投标文件对该条款予以响应未提出异议。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中绝大部分是该部分存在争议的工程内容产生的费用,该部分造价未得到对此有确定结算价权利的财政部门认可。2.原告自认竣工结算须经财政审定后支付工程款至97%,但涉案工程结算至今没有财政审定价格。3.财政最终造价审定结果未能作出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照要求提供全部资料,且与财政部门对部分工程内容及造价存在争议。综上,因本案工程造价尚不确定,故被告是否尚欠工程款亦不确定。即使被告尚欠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也未成就,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正康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州金属现代物流中心一期建设工程仓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二,证明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42236414元;4.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主体工程工程款为133794157元,还应支付6735420.03元;5.《温州金属现代物流中心一期建设工程仓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附属工程已付工程款1706164元,该工程尚未结算,另案处理;6.约谈纪要、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已确认矿渣回填的费用计入工程最终造价。被告鑫港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竣工结算需经财政审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的事实;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矿渣回填的费用应当计入结算价。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鑫港物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予审查;证据3、4、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证明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鑫港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审批表,证明建银公司的报告于2018年7月19日形成后,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即启动报送财政审核的程序;2.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报审承诺书、工程结算追加审核费用支付承诺书、财政性投资项目审核报审资料基本情况表、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审资料清单,证明具备报审条件后,被告立即启动报审程序,建银公司的咨询报告出具后,原告配合被告将资料送财政局做造价结算审核,建银公司的咨询报告结论为初审造价,并非结算依据;3.浙南科技城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评审业务委托书、审核记录单,证明财政局在收到送审材料后立即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原告亦认可财政的审核结论为最终结算价,且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4.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建银公司是为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但并不负责竣工结算。原告正康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向财政部门报送涉案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的事实,至于财政部门至今未出具审核结论的责任归属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正康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鑫港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将温州金属现代物流中心一期建设工程仓储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正康建设公司施工,主要内容为:合同价款117876466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地点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北片物流中心,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安装等内容,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后双方另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2013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明确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并对履约承诺、工程进度款、分包工程等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0月8日,双方及造价咨询单位就新版清单单价核对问题等经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其中有关矿渣回填问题的会议结论为:“矿渣原由浙江环宏回填后未能达到施工标高要求,现由总包进行二次回填。总包单位参照原投标室内矿渣回填项目,报价为87元/m3。经过单位、监理单位、咨询单位、总包单位多次会议协商,最终确定单价为72.89元/m3。沉降系数按原浙江环宏矿渣回填施工合同执行。回填方量70467.32m3,费用总计6163636元。原清单中场地平整一项工作与现矿渣回填工作内容重复,不在(再)计入。”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1.涉案工程原招标为模拟工程量清单,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标后核对现已完成,工程造价增加;2.原合同金额为117876466元,现实际施工金额为144839617元;3.竣工结算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审定最终核定价款的97%(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办理结算手续,发包人则按建行出具的最终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97%支付工程款),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7天内退还质量保修金的60%(不计息),在保修期满5年后,7天内退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不计息);4.本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委托建银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审价。建银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价结果为:送审价143437851元,审定价142236414元,净核减1201437元。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向财政部门即温州浙南科技城财政局报送涉案工程结算造价审核。但温州浙南科技城财政局至今未出具审核结果。
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发函温州浙南科技城财政局询问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事宜。温州浙南科技城财政局于2021年9月14日复函,主要内容为:我方收到报审材料后已委托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根据招标文件,场地平整、矿渣回填等产生费用属于包干费用,应按投标报价计入并不予调整的,而施工单位认为应予以调整,另送审矿渣工程量超范围,不能纳入结算范围。我方认可上述意见,已多次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审核单位、标底单位进行研究讨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方认为施工单位未提交相关佐证材料,导致本项目审定金额无法确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正康建设公司工程款为133794157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达成的《会议纪要》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因场地平整需要由原告正康建设公司进行矿渣二次回填从而产生相应费用计6163636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二、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涉案工程因场地平整需要由原告正康建设公司进行矿渣二次回填从而产生相应费用计6163636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被告鑫港物流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及费用应计入投标报价内,属于包干范围,不属于新增工程款,不应相应调整工程造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双方就由原告正康建设公司实施矿渣二次回填的报价进行讨论,后确定费用总计为6163636元,并注明与原清单中场地平整一项工作内容重复,原清单中相应费用不再计入。由此可见,被告鑫港物流公司作为发包方,已认可矿渣二次回填产生费用计6163636元计入工程造价,并对原清单进行相应调整。其次,从双方此后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确定的实际施工金额144839617元及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委托建银公司进行造价结算审价时的送审价格143437851元来看,都包含该部分费用,均可以印证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对该部分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无异议的事实。现被告鑫港物流公司辩称该部分费用属于包干范围,不应调整计入工程造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委托建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审价,建银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为14223641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有关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竣工结算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审定最终核定价款的97%(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办理结算手续,发包人则按建行出具的最终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97%支付工程款),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7天内退还质量保修金的60%,在保修期满5年后,7天内退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后双方于2018年8月8日向财政部门报送涉案工程结算造价审核,但财政部门至今未出具审核结果。现被告鑫港物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未经财政部门审定,故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已按约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涉案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根据财政部门有关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复函,财政部门主要认为原告正康建设公司进行矿渣二次回填属于包干费用,应按投标报价计入并不予调整,而原告正康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无法确认。前已述及,矿渣二次回填费用,被告鑫港物流公司作为发包方已认可调整并计入工程造价。现财政部门对此不予认可并导致竣工结算审核无法进行,根本原因在于被告鑫港物流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办理结算手续,发包人则按建行出具的最终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97%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正康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鑫港物流公司按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142236414元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33794157元),并结合现涉案工程保修期已满两年的事实,另要求被告鑫港物流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的60%,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鑫港物流公司应支付原告正康建设公司工程款合计为142236414元×(97%+3%×60%)-133794157元=6735420.03元。
至于原告正康建设公司另要求被告鑫港物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正康建设公司主张从2018年7月20日起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以未付工程款6735420.03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3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735420.03元及利息损失(以6735420.03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01元,由原告温州正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54元,被告***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94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飞余
人民陪审员孙权
人民陪审员陈芬
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和燕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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