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豪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豪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6143号

原告***,女,生于1972年2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官德,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琼芳,女,生于1943年12月9日,汉族,初识字,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陕西豪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云东,巴中市巴州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豪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官德,被告陕西豪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菱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云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原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87919.53元(庭审中,增加门诊费3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判决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8年10月开始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巴中市巴州区草坝街郑王阁五号楼一单元处进行电梯安装作业,因被告未安装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该住处居民进出生活极不方便,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且施工存在严重不规范,被告不抢工期,断断续续施工,严重妨碍小区居民正常生活。2020年5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因在家外出必经之路而经过施工现场的斜坡路时,当时斜坡路被告贴的地板砖不防滑,致原告从斜坡上摔伤在地且站立不起来,随即案外人罗素珍及时呼救,家人和邻居赶到将原告送往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小脑萎缩,4、脑梗塞后遗症,5、肝脏钙化灶,6、左胫骨远端线性骨折,7、轻度贫血,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6999.23元,由原告自己垫付,医保报销19863.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荀经理多次要求原告岀院,原告经不住软磨硬泡,再加上被告不支付医药费,医院又多次催缴费用,原告又无力支付医药费,迫于无奈原告在2020年5月27日出院,原告只好在外门诊检查、治疗用去1390.3元。原告的损伤2020年10月26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酌定后续费为壹万捌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将原铺设的不防滑的地板砖拆除重新用水泥、砂石铺路供小区居民通行,才安设的铝合金扶手。原告的损伤赔偿问题发生后,经巴州区应急管理局调查处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有诉诸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及时审判。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医疗费56389.53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等。

被告豪菱机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在2018年10月安装电梯,被告是2019年12月9日才与业主达成增加电梯工程,2020年4月26日验收合格,原告方称没有加设安全标志是不属实的,受伤的时候已经工程验收不是施工现场,原告方称我们贴的地板砖不防滑不属实,我们是通过验证合格的地板砖防滑的。被告方铺水泥地板是业主让我们贴的,不是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而贴,被告方从来没有委派苟经理要求原告方出院,所说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自身疾病出门就应该有人陪护,我们没有过错,对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豪菱机电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等业务,2019年承建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巴中市巴州区草坝街郑王阁五号楼一单元处电梯安装工程,并于2019年12月9日被告与该小区部分业主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对电梯的安装进行了约定未对电梯安装的附属设施进行约定,约定安装价款8万元,部分为政府补贴。被告在电梯安装工程中对电梯外通行道及连接外面的斜坡铺设瓷砖,电梯安装前原斜坡地段为梯步。被告在施工中,为了斜坡铺设瓷砖防滑,对铺设瓷砖采取了刻画等措施。被告安装的电梯2020年4月26日经所在小区的业主及业主代表同一人王作金及施工单位负责人现场验收。庭审中,王作金作为被告申请的证人当庭证实,当时仅为初步验收。2020年5月7日下午5时许下着小雨,原告出行经过案涉斜坡地段路滑跌倒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该斜坡地段路铺设的瓷砖,在业主的要求下,被告撤出直接做成防滑的混凝土路面。

原告受伤后,被小区的邻居扶起并被送往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小脑萎缩,4、脑梗塞后遗症5、肝脏钙化灶,6、左胫骨远端线性骨折,7、轻度贫血,住院21天,于2020年5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6999.23元,医保报销19863.5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45元及在药店购买药物,用去费用1773.73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酌定后续费为壹万捌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用去鉴定费16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被告铺设的斜坡地段路铺设瓷砖销售商的销售清单、瓷砖的验收合格及电梯安装的验收报告等证据,以证实被告无过错责任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费清单,图片,验收报告,销售清单,安装合同,证人证言,安全执法部门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豪菱机电公司是完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电梯安装专业公司,承建安装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巴中市巴州区草坝街郑王阁五号楼一单元处电梯时,铺设电梯外通行道及连接外面的斜坡铺设瓷砖,虽对斜坡段铺设瓷砖采取了刻画等防滑措施,但从原告在此地摔伤后对斜坡段铺设瓷砖撤出做成混凝土路面,说明被告原铺设的瓷砖路面的防滑措施仍不足,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出行经过案涉斜坡地段路滑跌倒至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7135.73元(不包括已报销的19863.5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45元及在药店购买药物用去费用1773.73元,合计19054.46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鉴定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到司法鉴定前一天的期限为171天,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71日。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7100元(100元/天×171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9054.4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084.46元,由被告陕西豪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6259.12元,原告***自行承担19825.34元。

二、本案鉴定费1600元,被告陕西豪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0元,原告***承担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陕西豪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6.50元,原告***负担2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扈 丹

书 记 员  王梓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