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浙江亿泽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12806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亿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浙江亿泽纺织有限公司、***、***、***、**、*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亿泽纺织有限公司、***、***、**、*元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29051.56元,合计1479051.56元;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由被告浙江亿泽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元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浙江亿泽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60427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5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60427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5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签订0933160428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3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年利率7.125%,按月收息,该份借款合同由编号为933016042703号、9330160427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借款135万元整划入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一致。现各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要求各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辩称,贷款和担保都是事实,但合同期限未到,利息其已付了一部分,***也帮其付了一部分,但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依据也没有的。
被告浙江亿泽纺织有限公司、***、***、**、*元均未作答辩。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为证明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一笔,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浙江亿泽纺织有限公司、***、***、***、**、*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至2017年10月20日止尚欠原告利息100073.12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江亿泽纺织有限公司、***、***、**、*元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中第二项第一、二款对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1、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2、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第十一条第四项对原告的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其中该项的第二款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四款规定:借款到期前,对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另,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00073.12元,合计1450073.12元;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其余第二、三项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分别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亿泽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对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亿泽纺织有限公司、***、***、**、*元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350000元,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00073.12元(合计1450073.12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亿泽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1元,依法减半收取9055.50元,由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浙江亿泽纺织有限公司、***、***、***、**、*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严周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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