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8)海民初字第1988

原告:金燕,19773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许村镇健康路60

委托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贤明,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陶朱街道傅庄村105号。

被告:蒋英,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陶朱街道傅庄村105号。

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人民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章贤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寿横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燕诉被告章贤明、蒋英、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10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燕委托代理人陆波被告章贤明、蒋英、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寿横被告章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燕诉称,20071128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章贤明、蒋英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30天,于2007年12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1.5%月息支付原告,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大元公司为被告章贤明、蒋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章贤明、蒋英取得上述借款后至今,虽多次向原告承诺归还,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章贤明、蒋英立即归还借款330万元,支付自2007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暂计49.5万元(暂计算到起诉日),支付违约金49.5万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7.4万元。被告大元公司对被告章贤明、蒋英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及违约金的暂计数均变更为9.9万元(自2008年8月16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1.5%计算)

被告章贤明、蒋英、大元公司答辩称,实际借得本金不足330万元,只有313.5万元,其中16.5万元是借款当天按5‰的日利息先扣除的高利息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担保条款超出主合同部分的担保是无效的。借款协议第二项约定前后矛盾,逾期还款约定了支付1.5%的月息,说明先允许逾期还款,故逾期还款不应认定是违约,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且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被告方已通过汇款给付原告22.5万元,给付现金180.5万元,合计给付原告203万元。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高利贷的非法目的,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11月29日借款协议1份原告以此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借款协议异议,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313.5万元,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高利借贷的目的,协议无效。

2公证文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承包土地事实。对公证文书无异议

3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组。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17.4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支付律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银行卡取款回单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转帐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银行卡取款回单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银行卡存款回单1份。被告以此证实于2008年2月3日给付原告22.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银行卡存款回单无异议。

2、电话录音摘录及光盘1组。被告以此证实高利借贷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电话录音无异议,录音中并没有高利借贷的内容。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出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章贤明、蒋英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30天,于2007年12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1.5%月息支付原告,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大元公司为被告章贤明、蒋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08年2月3日,被告自银行汇款22.5万元给原告。原告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7.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保证期间,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原告据协议主张是330万元,被告辩称只有313.5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借款中除20万元系银行汇款外,其余均为现金,被告亦未能提出只收到313.5万元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借款本金应确认为330万元。对于被告2008年2月3日汇付的22.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是2008年3月9日前的利息,被告认为是2008年2月3日后14天的利息,双方均确认为利息,但双方没有先行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被告支付的22.5万元应定为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2月3日计39天借款利息,据此推算借款利率为月息5.24%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内部分的利息计93951(以本金330万元,按银行同期月利率5.475计算,从20071128日至2008年23日止贷款利息为23487.75元的4倍)予以保护,其余部分的利息131049元(225000元-93951元)应折抵本金。对原告所请求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以填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因债务人违约对债权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而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时,对方当事人可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违约人赔偿(补足)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月息1.5%计算,因该主张已足以填补其实际损失,故原告再行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借款人是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应明知主债务中包含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贤明、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金燕借款3168951元,并自2008年8月16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违约金。

被告章贤明、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原告金燕律师费174000元。

三、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对被告章贤明、蒋英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章贤明、蒋英追偿。

、驳回原告金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76元,由金燕负担2000元,被告章贤明、蒋英负担39176元,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对被告章贤明、蒋英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靖飞     

      章楚熊

人民陪审员    范

                           ○○

                                

      金文琴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 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西分理处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