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

***与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章贤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拱商初字第3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认认。
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贤明。
被告:*贤明。
被告:**。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园艺公司)、*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大元园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共计1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贤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大元园艺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贤明、**、**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元园艺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60000元,违约金从2011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共暂计8160000元;2、被告*贤明、**、**为被告大元园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委托支付函;3、支付系统专业凭证;4、确认函,上述四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大元园艺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贤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大元园艺公司向本院邮寄一份电汇凭证,该证据表明被告大元园艺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的委托打款单位浙江仁合投资有限公司汇款32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电汇凭证无异议,认为该笔汇款是被告大元园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大元园艺公司(乙方)、被告*贤明、**、**(担保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2、月利率为2%,按月以现金方式结息,结息日为当月的22日;3、丙方自愿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债务的,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裁明的借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收取违约金;5、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四被告均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签名盖*。2010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浙江仁合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大元园艺公司打款8000000元。同日,被告*贤明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浙江仁合投资有限公司打款3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320000元的款系被告*贤明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元园艺公司、被告*贤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大元园艺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贤明、**、**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大元园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对2%的月利率及3%的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予以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贤明于2010年12月24日向浙江仁合投资有限公司的打款320000元,原告自认为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对原告的自认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00元款,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当从2011年3月6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从2011年3月6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贤明、**、**对上述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3920元,由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贤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田伟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