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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经济合作社与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经济合作社与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05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绍民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武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贤明。
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经济合作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3月28日,以原诸暨市三都镇棋盘村第七生产队为甲方,以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种植土地转让承租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高坂子部分承包水稻田转让给乙方经营园艺种植,订立协议如下:1、转让田数量103亩,转让时甲、乙各派代表划清土地范围界线,乙方在该合同签字作接手。2、转让承租时间:1995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8日共十二年。3、乙方负担每亩农业税稻谷15斤,代理甲方缴售国家每年按田亩所定的购粮任务。国家按购粮奖励的一切票证乙方不享受。如国家对征购粮免缴或停缴,甲方不得向乙方索粮和索款。4、乙方水利受益按田亩享受,水利费按当年田亩计算负担。5、在承租期内,如遇国家在该承租土地中需搞建设征地,土地征用费、变地造田费归甲方所有,有关园艺场的一切损失,赔偿金归乙方所有。6、在承租期内,乙方如果改变用地性质,除果树、苗木、花卉之外,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如遇国家政策出台,即按国家政策。7、乙方应交给甲方每亩押金200元,承租期满把可种水稻的田归还时返还押金,如甲方中途违约,应赔偿乙方苗木价值的两倍,并返还全部押金。8、如乙方在该承租田内需搞永久性建筑,如造楼房或做混凝土等地面设施和做机动车路,开挖机动车路,开挖超1米深度的水沟、水塘,都必须经协商方可,一般情况不动田塍。9、承租期内,如遇合同未尽事宜,必须通过双方协商。10、本协议一式柒份,甲方代表各执一份,乙方代表二份,村、镇各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村、镇鉴证后生效。”协议上有甲方代表“*初如、*方祥、*信波”三人签字,乙方由*贤明签名并盖单位公*。棋盘村和三都镇也在该协议上盖有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后承租土地因高速公路建造被部分征用,双方经协商后对土地进行了调整,调整后承租土地面积为86.86亩。2000年10月17日,根据中央和上级的指示要求,为了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三都镇人民政府召集原棋盘村和被告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大元园艺公司承包棋盘村高坂址种植花卉苗木。95年承包27.98亩,97年4月承包39.25亩,至2007年3月28日止,签有合同。还有20亩95年承包,无合同,承包期5年款当年一次性付清,至2000年底止。纠纷焦点:一为无合同的20亩承包期满后的处理,是期满复耕退包还是继续延包。现经协商初步形成以下几点共识:一、大元园艺有限公司*贤明希望继续延包,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棋盘村同意*贤明延包,并把承包期延长至2025年止。双方协商一致再签补充协议。二、承包款每年每亩25元。原签合同未到期的67.23亩,期满后执行。已到期的20亩,补充合同签后执行。农业税和国家任务由*贤明承担。三、大元园艺有限公司需向村交水田复耕保证金5万元(包括原已交押金),至期满复耕后退回。四、棋盘村要做好村民工作,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具体事项以补充协议为准。”后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以原三都镇棋盘村经济合作社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水田承包补充合同”一份,但将签订时间提前到2000年5月28日。合同内容为:“乙方95年承包甲方高坂址27.98亩水田,97年4月承包甲方下倪畈39.25亩水田,至2007年3月28日止(签有合同)。还有19.63亩水田95年承包(无合同)。为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工作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发展三都镇效益农业,经甲方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将高坂址、下倪畈合计86.86亩水田,进行协商延包,搞农业综合开发,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上,续订补充合同如下:承包范围、数量:高坂址、下倪畈属于棋盘村的土地,共计86.86亩(承包田田亩清册附后)。二、承包期限:已签合同以原承包期执行,承包期满后无特殊情况,承包期统一延长到2025年11月30日止。三、承包款:原签合同未到期的67.23亩,按原合同承包款执行。期满后每年每亩25元执行。已到期的原未签合同的19.23亩,补充合同签后执行,农业税和国家任务由乙方承担。四、付款方式:乙方每一年10月30日前付下一年承包款给甲方,农业税和国家任务按分摊按期交清。五、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交水田复耕保证金5万元(甲方退还乙方原合同已交部分押金)。期满后复耕(复耕标准以能种水稻为准),甲方归还乙方保证金5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六、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在该承包土地中需搞建设征地,土地征用费、变地造田费归甲方所有,青苗补助费归乙方所有。七、在承包期内,甲方允许乙方建造管理及经营用房和机耕路。乙方不能擅自建造高层建筑及新开挖超1米深度的水沟、水塘,如需要须经双方协商解决,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自理。八、乙方无偿享有水利等该村村民按田亩所能享受到的权利。九、乙方享有经营自主权,当乙方遇到土地纠纷时,甲方应无偿为乙方进行调解。十、承包期内,乙方如向上级争取到征购粮减免及停交时,甲方不得再按田亩摊派。十一、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相应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甲方没收复耕保证金5万元和相应银行利息。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交清复耕保证金后生效,若有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判决。十三、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执二份,乙执一份,三都镇经济合作社执一份,鉴证单位执一份。”甲方由***、***签名并加盖单位公*,乙方由*贤明签名并加盖单位公*,三都镇经营管理服务站作为鉴证单位盖有公*。但甲方在签订该合同前,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20001年4月15日,被告方按合同约定向棋盘村经济合作社交纳了承包押金5万元。后被告均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款。2007年3月31日,陶朱街道(原三都镇)棋盘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贤明发函一份,内容为:“您承包我村的水田已到期,我们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收回,请您作好一切准备。”2007年下半年,因行政村撤并,由棋盘村、长联村、下倪村、前宅村、外新村五个村合并为三都村。2007年10月8日,被告致函三都村民委员会,内容为:“贵村关于原棋盘村104亩的土地承包期一事,在2000年10月17日经过镇、村及本公司三方协调,已签订了延包合同,到期为2025年,并交了伍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从承包诉争土地起至今,一直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苗木、花卉等。2009年1月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由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因行政村撤并,原棋盘村、长联村、下倪村、前宅村、外新村五个村合并为新的三都村,故原棋盘村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合并后的三都村享有和承担。根据原诸暨市陶朱街道棋盘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水田承包补充合同”,使原棋盘村第七生产队与被告签订的“种植土地转让承租协议书”中的土地承包期已延长至2025年11月30日止,尽管审理中原告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了该补充合同签订时其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该合同是违法无效的主张,但因该合同是在开展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时,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协调并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合同又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合同的内容又符合国家关于土地流转集约经营的政策导向,而造成原告方签约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原因又非被告的因素,被告在延包后又继续进行符合合同约定的园艺种植,且移植苗木、花卉等园艺产品并非短时间和低成本可以完成,故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田承包补充合同”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原审法院在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和背景、造成合同瑕疵的原因、合同是否符合国家的政策导向、合同双方履行中的诚信意识、终止合同会造成的后果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后,认为对该“水田承包补充合同”应不作无效认定。因诉争土地被告尚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承包期内,故现原告以合同承包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土地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该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17日,根据中央和上级的指示要求,为了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三都镇人民政府召集原棋盘村和被告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与事实不符。2000年9月5日前,原棋盘村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已经结束。此前,村民对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承包土地上建房、修路、大面积改变水田的原貌进行挖塘养鱼反响强烈,要求上级政府部门协助解决,终止承包合同。为此三都镇人民政府召集原棋盘村和被上诉人进行协调,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无关。2、原审判决认定“水田承包补充合同”系2000年10月17日的协调会议后签订的,时间是倒签至2000年5月28日,没有相应的证据,且将签订补充合同的时间提前到5月28日既无实际意义,也无必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00年5月28日签订的水田承包补充合同,因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且该补充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利益,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及背景,因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认为对该补充合同应不作无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该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该补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承包期限”是附条件的,在“承包期满后无特殊情况,承包期统一延长到2025年11月30日止”。而2000年之后,当地政府已向原棋盘村预征土地360亩,已严重影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权,因此,广大村民强烈要求收回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由于出现这些特殊情况,故承包期延长到2025年11月30日止的条件不成就,应当按照原合同规定的承包期执行。综上,请求撤销(2009)绍诸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经济合作社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关于要求中止*贤明承包我村土地的报告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在承包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要求三都镇党委、镇政府协助终止该承包合同。2、三都镇棋盘村土地延包工作总结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时,原棋盘村的延包土地工作已经结束,同时上诉人在工作总结中要求当地党委、政府协助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被上诉人收到过该报告,后在协调会议上被上诉人提出房屋系在另外的村建造的,并非在原棋盘村。路是经过镇政府出面协调后建造的。合同时间倒签亦是镇政府为了对齐国家政策。关于证据2,工作总结被上诉人并不知悉。
本院对一审收集在案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三都镇人大领导调查询问的追记笔录请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录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笔录中关于方姓镇长的陈述只是其个人推测,因村里不团结引发诉讼与事实不符,补充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笔录内容是真实的,与事实相符。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系上诉人方单方制作,并非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追记笔录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制作,陈述人方忠信又系2000年10月17日协调会议的主持人(时任农业副镇长,现任镇人大副主任),其陈述内容与现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追记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协调大元园艺有限公司承包棋盘村粮田合同执行纠纷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一、大元园艺有限公司*贤明希望继续延包,包括合同到期和未到期的。棋盘村同意*贤明延包,并把承包期延长至2025年止。双方协商再签补充协议。二、承包款每年每亩25元,原签合同未到期的67.23亩,期满后执行,已到期的20亩,补充合同签后执行,农业税和国家任务由*贤明承担。三、大元园艺有限公司需向村交水田复耕保证金5万元(包括原已交押金),至期满复耕后退回。四、棋盘村要做好村民工作,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具体事项以补充协议为准”,结合追记笔录和补充合同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0月17日,根据中央和上级的指示要求,为了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三都镇人民政府召集原棋盘村和被上诉人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后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以原三都镇棋盘村经济合作社为甲方,以被上诉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水田承包补充合同”一份,将签订时间提前到2000年5月28日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水田承包补充合同”,将高坂址、下倪畈合计86.86亩水田的土地承包期统一延长到2025年11月30日止。现上诉人主张该补充合同未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且损害了村集体利益,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由于补充合同是在三都镇人民政府前期协调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且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原棋盘村村委应负责做好村民工作,召开村民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其后签订的补充合同又有“经甲方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的内容,且不排除存在相关记录,但实际控制方不予提供的可能性,故上诉人主张土地延包未经民主程序议定,依据不足,即使上诉人方签订补充合同时未进行民主议定程序,亦系上诉人方责任,并非被上诉人所致。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进行规模园艺种植符合国家鼓励土地集约化、规模化流转的农业政策,且苗木、花卉培植亦须时间及资金投入,故原审法院对该“水田承包补充合同”不作无效认定,可予维持。同时上诉人提出2000年之后当地政府已向原棋盘村预征土地360亩,属于补充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但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预征土地的事实及双方对特殊情况已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