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博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有容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博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23民初635号
原告:武汉有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南村六组377-2号。
法定代表人:夏振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博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栋A单元26层1、2、3、4、5、6、7、8室。
法定代表人:邹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有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容公司)与被告武汉博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有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38083.92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暂计4068900元(暂计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应计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原告通过被告方相关领导的引荐,由原告垫资承建被告作为总承包人所承包的位于监利的宏泰装配式建筑构件生产基地建设工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同年5月进场施工至2019年1月份,由于该项目业主的原因,项目停止建设了,原告应被告要求也退出了施工场地。原、被告一直未签订承包合同,业主也未跟被告进行结算,直到2020年1月13日被告的项该目经理姚希和预算员黄宏伟与原告共同核审确认了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程款事宜,均无结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工程没有完全完工,原告基于被告的要求提前终止工程施工并配合退场,那么从原告退场之日视为原告交付了已施工工程。被告在没有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标准的情况下应按照2018年建筑工程定额进行计价结算并及时支付原告垫资已建的工程之工程款,同时,由于被告一直拖延不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2020年7月5日国务院第728号令第15条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容公司与博宏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核定工程量的计算表上亦没有加盖有容公司印章。同时,博宏公司抗辩有容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有容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有容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60121元,退还武汉有容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爱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郭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