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博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421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栋A**26层1、2、3、4、5、6、7、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398号第3栋4层199室。 负责人:刘樟,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第三人:***,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湖区, 原告***诉被告***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被告湖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66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初,原告经***介绍,在被告所承包的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村还建房工地做钢筋工,工资为300元/天,由该班组管理人员***发放。2022年2月18日,由于地面不平,周围又无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在施工中从地面跌入基坑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救治,被诊断为6根肋骨9处骨折。共住院治疗13天,支付治疗费用11463.87元(其中被告垫付9000元)。2022年5月20日,法医鉴定结论:***的损伤经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鉴定费228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除了垫付了9000元住院费外,没有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受伤情况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在地面摔倒的。2、三医院阳逻医院诊断报告是四根肋骨骨折,后来伤残鉴定是六根,情况不符,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人***述称:1、原告是***的工人,我是现场人手不够时要***叫人过来。工钱我给***,他再给工人,我之前根本不认识原告。2、我是对接***,我垫付了14000元。3、项目是我在胜***公司接下来的,**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关。4、我认为原告是***带来的人,***也应当作为被告。 被告***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黄金口村还建房工程由***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湖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从湖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处承包该项目的钢筋工程。***因劳务用工需要按330元每天每人的标准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以300元每天的标准雇佣原告到该项目提供劳务。2022年2月18日,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在一斜坡处滑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住院治疗13日,于2022年3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0831.87元,支付15天的护理费用3200元。***垫付14000元。2022年3月17日,原告到该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用10元。2022年5月20日,经湖北索源法医***定所认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及鉴定检查费用622元。湖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自愿选择,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11月8日,该鉴定所认定:***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用580.50元。 另查明,***之母***系湖北省团风县但店镇溢流河村村民,于1949年11月2日出生,无收入,养有二子。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转款记录、护理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和第三人***以证明,可予认定。 关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10841.87元 2、后续治疗费:1500元 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 5、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元×20×10%) 6、护理费:9311.62元(3200元+49572÷365×45) 7、误工费:22723.73元(69118元÷365×120) 8、被抚养人生活费:11402.4元(28506×8×10%÷2)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10、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费:3482.5元 11、交通费:酌定300元 以上十一项共计145768.12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受***雇佣,前往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原告与***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在原告提供劳务时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及保障,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2037.68元,扣除***垫付的14000元,尚需赔付88037.68元。被告湖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及第三人***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应当依法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8037.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第三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负担456元,由被告***、湖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及第三人***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