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1369号
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综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锦棉羊毛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兵。
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诉被告南通锦棉羊毛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向锦棉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棉公司支付欠款68400元及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9%为基数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以年利率6.37%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锦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屹立公司为锦棉公司制造、安装电梯2台,设备款及安装费合计448400元(其中,电梯设备价款380000元,安装费60000元,选用的IC卡价格8400元),全部款项应于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证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屹立公司依约制造、交付电梯并安装完毕。该2台电梯已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24日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通过并核发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锦棉公司应于2019年3月24日前支付全部价款,但截至目前,仅支付380000元,尚欠68400元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锦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0月25日,锦棉公司向屹立公司订购型号为TQJ3000/0.5-JXW(VVVF)电梯2台,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电梯单价分别为185000元、195000元,合计380000元,约定电梯于2018年11月30日交货,电梯交货前3天内付清价款。双方于同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屹立公司对上述2台电梯进行安装,价款单价30000元,合计60000元,经安装工程所在地市特种设备检验单位验收合格付清,合同附件电梯规格表中选配功能项载明选用IC卡,价格另计8400元,由锦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兵签字确认。案涉2台电梯交货、安装完成后,已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24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屹立公司自认已收到锦棉公司支付的电梯价款380000元。上述事实由屹立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7-0000333的产品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编号为NT-TJ(3120)-2019-30279、3047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各1份及屹立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屹立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回复函、联系函、货到工地签收函、公函均系其单方制作,除付款明细中关于屹立公司自认的有关锦棉公司付款的部分外,其余材料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承揽人即屹立公司按照定作人即锦棉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完成电梯安装后,定作人应按约定给付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尚余68400元未付,且已届清偿期限,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锦棉羊毛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价款684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南通锦棉羊毛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剑锋
人民陪审员 胡季润
人民陪审员 郭建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汪 倩
书 记 员 苏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