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03民初4681号之一
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综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川。
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加黎
人民陪审员 胡季润
人民陪审员 李剑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