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625号
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综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显安。
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诉被告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屹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众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及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12-0000135、12-0000336电梯销售安装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2台,价款均为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制造、交付并安装了编号为12-0000135合同项下的1台电梯(产品编号Y14-H-1569)。2014年9月19日经六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编号为12-0000336合同项下的电梯(产品编号Y14-H-1769),原告完成定作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该电梯一直存放于原告仓库,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电梯款19万元并负有提货义务,鉴于诸多原因,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欠款。
被告合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编号为12-0000135号电梯销售安装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为THJ3000/0.5-JXW(VVVF)的4层4站载货电梯一部,约定电梯价款12万元,安装费用25000元,合计145000元。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给付定金4万元,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安装费在进场前付5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嗣后,原告交付并完成安装义务,案涉电梯于2014年9月19日经六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5万元,余款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2-0000135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编号为NTJ3210-1409-01020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承揽人即原告屹立公司按照定作人即被告合众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按约定给付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尚余45000元未付,且已届清偿期限,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价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六安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剑锋
人民陪审员 胡季润
人民陪审员 郭建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汪倩
书记员苏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