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03民初3937号
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综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威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金枫路。
法定代表人:徐明德。
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威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浙江屹立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电梯3台,计365000元。后原告为被告制造、交付、安装了涉诉的3台电梯,并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08年6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08年6月17日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至今尚欠3651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65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在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前,涉诉的电梯所有权属于原告。
被告苏州威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需方所在地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需方即被告苏州威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金枫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葛忠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牛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