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称:呼和浩特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罕北路1.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于殿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能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后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