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伟民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5民初1748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东,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宇,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宝,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伟民,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称:呼和浩特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于殿有,总经理。

被告:徐能生,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威,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能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威,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被告寿伟民、被告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被告徐能生、追加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肖伟东、被告海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宝、被告寿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被告徐能生及被告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能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676875元以及利息288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4天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继续计算),以上共计964875元;2、判令被告寿伟民、被告联建公司、昌泰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30万元劳务费及其利息288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继续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海洲公司、被告寿伟民、被告联建公司、被告昌泰公司对上述964875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关于赛罕区前巧报城中村改造安置工程经过招投标,最终由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由被告寿伟民挂靠的被告海洲公司,后被告寿伟民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徐能生。2013年原告受被告徐能生招徕,在该工程中从事垒墙、抹灰等工作。徐能生与原告结算后于2014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表明尚拖欠原告劳务费30万元,欠款人徐能生同意按照月息六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寿伟民、被告联建公司对上述欠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徐能生处提供劳务。2016年1月10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徐能生结算后,被告徐能生再次拖欠原告劳务费376875元未付。上述两笔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能生均已诸多理由推委、搪塞。

被告海洲公司辩称,1、本案业主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政府,由内蒙古筠泰房地产代建,被告海洲公司为第四标段中标人。海洲公司与原告未形成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且涉案工程总体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筠泰公司仍欠付大量工程款。2、被告海洲公司对于原告的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为劳务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对于被告海洲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徐能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质为劳务合同,原告承包的是轻工,徐能生出具的结量单也表明欠付的款项为劳务费,并且原告主张的也是劳务费。因此原告与徐能生形成的是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要求海洲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驳回。第26条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被告海洲公司与原告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理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否进行了劳务、质量是否过关,海洲公司均无从得知,无法控制,要求海州公司对此承担付款责任,显失公平。3、原告的欠条的实质内容为原劳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因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该劳务合同为无效协议,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利息条款是无效的,劳务欠款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4、根据2016年1月1日的总结算单原告主张的30万元劳务费与其主张的376875元劳务费实质为一份劳务合同产生的一笔债务。5、原告主张的30万元及利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利息约定为无效条款。

被告寿伟民辩称,被告寿伟民完全同意被告海洲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答辩意见,被告寿伟民在原告施工期间,是本案另一被告联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寿伟民所从事的一切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因此被告寿伟民个人对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案不应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寿伟民依据担保主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所应付的欠款均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行为,不应另行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联建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原告请求的30万元与376875元为同一笔款项,3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已不存在担保的基础,联建公司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被告寿伟民个人挂靠或非法转包的情形,被告寿伟民系被告联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执行事务。联建公司合法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又与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能生)合作建设,整个过程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原告不能依据违法转包、分包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联建公司承担责任。联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其有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索要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能生及被告昌泰公司辩称,被告徐能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实际的发包方,海洲公司为部分工程中标单位,海洲公司与联建公司签订有协议,联建公司实际是被告徐能生及案外3人整体施工。被告徐能生是被告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是用的昌泰公司的帐目,原告实际施工完毕是在2014年9月。双方合同在2013年3月21日签订,合同金额是143万余元,工程款已经付了1112500元,尚欠327386元,由于原告没有给付任何的施工资料,故该笔钱暂时未付。原告所述的还有一笔30万元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有2014年8月10日还了欠款本金10万元的收条,2015年2月17日又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办公室以工人工资的名义还了20万元,合计支付140万余元。原告没有提交施工资料,被告提出先履行抗辩,原告提交资料被告支付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洲公司系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呼市××区施工四标段的中标单位。2012年8月10日,甲方被告海洲公司与乙方被告联建公司(原呼和浩特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经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苑#、10#及地下车库'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乙方承包经营期限自呼和浩特市天凯苑7#、10#及地下车库工程开工至工程尾款全部收回止;二、乙方以'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包括工程业务接洽、工程合同草签、施工队伍选定、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成本管理、财务管理、合同管理、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及机械设备调度管理等,乙方可在公司内、外根据业务能力、技术水平、团队精神、任职资格等标准,自行招聘和主建项目管理班子,并报甲方批准备案。四、甲方收取管理费按开票额1.55%收取”。上述合同加盖甲乙双方公章,被告海洲公司工作人员及原呼和浩特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寿伟民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17日,甲方被告联建公司(原呼和浩特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被告昌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共同设立'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巧报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天凯苑小区施工项目一期工程7#10#楼项目部';工程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接,挂靠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乙方组织施工;工期及工程承包范围以南通海洲建设集团与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期为准。乙方上缴甲方的管理费为190万元整”,该合同加盖甲乙双方公章,原呼和浩特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伟民与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能生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21日,甲方被告海洲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呼市前巧报城中村改造安置房7号楼;三、工程分包内容:二次结构工程,室内抹灰工程,屋面工程,室内油工工程(包工包料),首层门厅前室、电梯厅楼梯间粘贴工程(地面、墙面),地下室回填土、地下室地面水泥压光、卵石灌浆、C15砼基层、各楼层地暖打砼、室内散水、台阶、坡道(一、二级箱甲供)所有的机具、周转材料、木工、钢筋的小料、楼内所有孔洞、临边防护、电梯防护及安全文明措施所有项目;四、工程工期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如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可按工程损失扣除乙方工程款1000元/天);五、工程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建筑约为11999.05平方米,承包总款1439886元;六、付款方式按甲方工程款支付70%的比例随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或不及时通知乙方,因甲方等多种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施工的,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尾款,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作业工程款的利率;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甲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顺延误的乙方工程时间;2、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单项工程的材料费拆除费,乙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该合同由被告徐能生、原告签字,未加盖公章。2014年1月1日,被告徐能生出具欠条,该欠条称”今欠呼市前巧报城中村安置7号楼二次结构农民工工资30万元整,因资金不到位,农民工过年回不了家,让二次结构管理人员自己想办法解决,欠款人徐能生同意月息按每万元月息按六分计息,共计叁拾万元整,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6月1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叁拾玖万元整,如有违约徐能生按双倍月息结算,如果到期还不了款有担保人及担保公司返还”,被告寿伟民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原呼和浩特市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呼和浩特市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欠条担保公司处盖章。2016年1月10日,被告徐能生在”前巧报7#楼工程原告***总结账”上签字,该总结账载明”1、合同144万元,2、零工34875元,3、付款1098000元,欠款376875元”。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徐能生出具借条等16张共计借款金额1022500元。另外,2014年8月10日原告书写”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2014年元月1日寿伟民做保借款叁拾万元整,寿伟民先还本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2月17日原告又书写”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前巧报工地7#、10#楼工人工资20万元整”。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对2014年1月1日”欠条”中的30万元及其利息288000元被告徐能生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各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2、本案各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对于上述争议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条》、《前巧报7#工程***总结账》,被告海洲公司提供《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寿伟民提供《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被告徐能生及被告昌泰公司提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落款时间为2013年-2015年的借款凭证16张及收条2张,原告认为16张借条中有1张1万元的踢脚线款应另行计算,还有2张计17500元为工人受伤住院费,其它13张认可,对另外2张收条认为结算是在2016年,结算之前的不能抵销原告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海洲公司将承揽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联建公司(原呼和浩特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联建公司又将工程以合作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昌泰公司,被告徐能生作为被告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寿伟民签订合同时作为被告联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徐能生、被告寿伟民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有借款人被告徐能生、担保人被告寿伟民、担保公司被告联建公司(原呼和浩特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公司昌泰公司签字或盖章的欠条,显示被告徐能生欠付原告3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1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39万元整,该欠条的担保期限6个月已经届满,原告直至2018年3月6日起诉,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2016年1月10日的总结账单中原告与被告徐能生对合同总量、零工、已付款及欠款均予以明确,被告徐能生及被告昌泰公司提供的”收条”、”借条”等凭据均证明上述30万元包含在本案涉及的前巧报7#楼工程劳务费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另行支付该30万元劳务费及利息2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昌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二次结构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本案虽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被告海洲公司、被告联建公司、被告昌泰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的事实,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徐能生对于工程欠款进行了总结账,故应当以被告徐能生最后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376875元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能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尾款,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双方于2016年1月1日进行总结算,利息应以376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注明踢脚线的”收条”中虽写明”另算”,但总结账记载有”零工”,因此,该费用应包括在总结账的费用中;原告所述”借条”中有支付工人住院费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有施工材料,双方亦未约定附条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昌泰公司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联建公司(原呼和浩特鑫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昌泰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昌泰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被告海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联建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昌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6875元,被告海洲公司、被告联建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寿伟民与被告徐能生在本案所涉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寿伟民与被告徐能生对本案所涉欠付原告的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6875元及利息59598元(以376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2018年8月20日止为962天,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联合建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托娅

人民陪审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格日乐

二○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白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