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默特*****中心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1民初1507号
原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徐能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默特*****中心校,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殷利君,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男,汉族,该学校法治副校长。
被告:土默特**教育局,住所地:土默特**敕勒川大街蒙校东。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昌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土默特*****中心校(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心校)、被告土默特**教育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土**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荣,被告***中心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被告土**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41749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延期付款7241749元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截至到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629393.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土默特*****中心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土默特*****中心幼儿园,工程内容:土默特*****中心幼儿园新建及安装配套工程,承包范围:幼儿园新建及安装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土默特*****镇刘家营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合同价款1500万元。具体内容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该合同之外,涉案工程因被告多次设计变更、增改项,导致工期顺延及工程造价远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2013年7月25日开工至2016年9月30日竣工,并于竣工当月由被告安排土默特*****中心幼儿园使用。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付款说明,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20年6月5日,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121万元。2020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经评审确定,报审结算造价23040847元,核减金额4589098元,审定结算造价18451749元。且该工程结算造价得到其主管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审核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按照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的涉案工程最终造价为1845174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2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41749元。原告认为,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早在2016年9月由被告安排使用,且早已超过了质保期。被告应以该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延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土默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昌泰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二被告以工程款72417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截止到2021年3月29日,利息为1629393元(7241749x5%÷12x34)+(7241749x5%÷12x20)。
被告***中心校辩称,土默特**中心校***幼儿园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属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校安工程,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中心校只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中心校支付工程款的条款,也没有约定不支付工程款就承担违约金利息,所以本案***中心校不应该承担工程款和利息。截止到2020年6月5日付款11210000元,但是工程审定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审定价格为18451749元,对于中间的财政是否拨款我们不清楚。
被告土**教育局辩称,1、将教育局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中心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默特**教育局不是合同的主体,不承担合同责任。2、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没有合法的依据,首先合同中未约定迟延付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本案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合同中的12.3.1付款周期明确约定视财政拨付情况,按比例支付,也就是说什么时间支付,支付多少,取决于财政拨款情况,不取决于***中心校,更与教育局无关,另外在2020年11月11日,才有工程款审定结算造价,对于工程的应付金额做了最终确定,原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要求支付迟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昌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土**教育局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工程地点***镇刘家营小学旧址,工程名称***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建筑面积4239.06平方米,工程造价1500万元,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审价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5%。5%的质保金1年后7工作日结清。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以转账方式汇入乙方账户,正式施工合同文本采用(建原告昌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中心校签订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土默特*****幼儿园新建及安装配套工程,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约定合同价款15000000元。施工期间***中心幼儿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致使涉案工程由2013年7月25日开工,2016年9月30日竣工,对此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在工程技术核定单予以签字盖章。2017年3月7日,被告土**教育局向旗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中心幼儿园新建项目申请结算评审的函》,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评审,送审金额为23040847元,主管单位土**教育局,建设单位***中心校,施工单位原告昌泰建筑公司,均在财政投资项目结算金额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同意送审金额。2020年6月5日,原告昌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土默特**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签订付款说明,双方确认,工程名称:***中心幼儿园,工程地点:***镇刘家营小学旧址,建筑面积:4239.06平方米。合同造价1500万元,2013年开工2016年竣工,截止到2020年6月5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121万元,未付工程款以审计后结果为准。备注其中2015年2月16日付的5万元工程款是现金支票,未进昌泰公司。2020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经评审确定,报审结算造价23040847元,核减金额4589098元,审定结算造价18451749元。主管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审核单位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7月23日被告土**教育局向旗财政局出具土左教函[2020]34号,土默特**教育局关于更正2013年债务系统校安等工程错误信息的函,该函中第2项载明原债务单位:土默特*****中心小学(幼儿园),债务名称:达尔架小学,债权人:张经理。更正为债务单位:土默特**教育局;债务名称:***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债权人: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昌泰建筑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7241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心校辩称土默特*****中心校幼儿园工程属于政府校安工程,工程款由政府投资。工程款拨付情况是视财政按比例拨付,并非工程款给付单位。被告土**教育局辩称列其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中心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默特**教育局不是合同的主体,不承担合同责任。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另查明,土默特**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于2016年5月5日成立至2021年5月5日注销,负责全旗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一切财物活动的集中管理和核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技术核定单、关于***中心幼儿园新建项目申请结算评审的函、财政投资项目结算金额汇总表、付款说明、付款明细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本院调取的土默特**教育局关于更正2013年债务系统校安等工程错误信息的函土左教函[2020]55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昌泰建筑公司承包了***中心幼儿园新建及安装配套工程,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后,已投入使用,经审定确认工程款为18451749元,在给付11210000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7241749元未付,依据原告昌泰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付款说明及土默特**教育局关于更正2013年债务系统校安等工程错误信息的函土左教函[2020]55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土**教育局支付欠付工程款7241749元具体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以工程款72417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请,依据付款说明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应付全部工程价款之日应为2020年11月11日,本院支持以工程款724174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昌泰建筑公司主张被告***中心校给付欠款工程的诉请,虽被告***中心校为建设施工的发包人,但根据原告昌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土**教育局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土左教函[2020]55号及付款说明,具体债务单位应为土**教育局,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心校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默特**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41749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24174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98元由被告土默特**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陶 亚
审 判 员  王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陆艳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