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亮与***、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3民初3380号
原告:***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来,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徐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飞,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城发益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22号城发大厦15-16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男,住山西省太原市,公司员工。
原告***亮诉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呼和浩特城发益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益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来、被告***、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飞、被告呼和浩特城发益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432元及以29243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4日为11246.4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城发益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9年5月份开始,原告分别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街、5号楼、6号楼的DFB楼层板施工工程、DFB轻质隔墙板施工工程、DFB轻质隔墙板刮腻子工程、卫生间地面找坡层等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2019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城发绿园一期1#5#6#楼工程内容会总结量单》确认工程款共计为106393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42432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292432元还未支付。涉案工程是被告***挂靠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城发益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事实理由认可,2019年年底各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此时工程现场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并因此在回民区法院立案,由于疫情的影响该案件一直未开庭,进而导致益晟公司一直没有拨付工程款。
被告昌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于到期债务,该债务在2020年10月才到期,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发益晟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与被告城发益晟公司没有关系,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城发益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工程款方面被告城发益晟公司已基本全部支付,只剩一小部分余款未付,因工程现场发生人身事故,被告城发益晟公司担心因此带来法律风险,故暂停拨付剩余工程款,待人身事故案法院宣判后再做定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被告昌泰公司承包了被告城发益晟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城发绿园项目,后于2019年5月至7月,将城发绿园一期1号楼、5号楼、6号楼的DFB楼层板施工工程、DFB轻质隔墙板施工工程、DFB轻质隔墙板刮腻子工程、卫生间地面找坡层等工程先后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所做工程现已竣工并经被告昌泰公司、城发益晟公司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2019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城发绿园一期1#5#6#楼工程内容会总结量单》确认工程款共计为106393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42432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292432元还未支付。2020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姜永明呼市城发绿园工程款贰拾玖万贰仟肆佰叁拾贰元(292432元),此款到二O二O年十月份全部付清。欠款人***。”
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城发益晟公司在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天元支行开设的账号×××内的银行存款303678.45元,冻结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付款期限已经作出承诺,原告应工程款到期之时才能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30元、保全费2040元,由原告***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峰
二0二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邬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