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2、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1,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城发益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2、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呼和浩特城发益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21年1月11日,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陈某,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昌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益晟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10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2、昌泰公司、益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昌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全部都已经到期,**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与**2、昌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三份施工合同全部都约定了明确的工程款支付期限,至**起诉之日至涉案工程款期限全部都已到期。二、涉案欠条是在2019年9月14日出具《结算单》后截止2020年4月21日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出具的,**2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明确说明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到期。债权到期后**2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多次催款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单方承诺最晚在2020年10月份前还清,**对其欠条的支付期限并不认可,支付期限不能以**2单方出具的承诺而导致延后,明显对**不公平。三、**2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涉案工程款已经到期,因发包方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结算导致无法支付。**认为**2庭审中明确承认已过支付期限,而且涉案欠条只是**2的单方还款承诺,可以明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逾期。四、在原审中,法庭向益晟公司核实确认的事实是益晟公司尚欠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款,**也正是因为益晟公司对昌泰公司、**2存在欠款,而对益晟公司提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按照最新的建筑施工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庭应当查明开发单位与建筑单位欠款的数额或者范围,在查明欠款及范围之内,由开发单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所欠的工程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2辩称,其就案涉工程款向益晟公司的拨款申请实际上于2019年年底就已经批下来了,但这过程中,案涉分包工程有人受伤,引发人损纠纷,而该案件又受新冠疫情影响一直推延,目前尚未审结,益晟公司因此一直未向其拨款,故导致其至今未能向**支付工程欠款。**2认可其向**出具的案涉工程款欠条,且现在已经到期,就欠款数额也没有争议,符合事实。
昌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就案涉工程款起诉时该债权并未到期。一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的案涉欠条,欠条里明确写了还款日期是2020年的10月份,但其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的8月5号,所以该债权是没有到期的,提前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对欠条中所载的支付期限不认可,但该证据是**提交的,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构成自认,所以就该证据**不能只挑对其有利的部分认可,不利的就不认可,这是不符合法定事实的。3.二审法院如果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将对一审裁判及各被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对一审法院和一审法官的不公平体现在案涉工程欠款于一审宣判时债权确实没有到期,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完全正确,程序上没有任何问题;对被上诉人的不公平是体现在实体上,因为如果二审支持了**的诉讼请求的话,相当于剥夺了各被上诉人的上诉权,对被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故本案应驳回**的上诉请求,判令其另行起诉。4.昌泰公司认可**2是挂靠的,但不认识**,故对**和**2之间的具体关系还有欠款都不清楚,昌泰公司不应当就本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即使承担,也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
益晟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2向**支付工程款292432元及以29243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4日为11246.45元;2.依法判令昌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益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2、昌泰公司、益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挂靠昌泰公司承包了益晟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城发绿园项目,后于2019年5月至7月,将城发绿园一期1号楼、5号楼、6号楼的DFB楼层板施工工程、DFB轻质隔墙板施工工程、DFB轻质隔墙板刮腻子工程、卫生间地面找坡层等工程先后分包给**进行施工,**所做工程现已竣工并经昌泰公司、益晟公司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2019年9月14日,**2给**出具了《城发绿园一期1#5#6#楼工程内容会汇结量单》确认工程款共计为1063932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542432元。之后**2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292432元还未支付。2020年4月21日,**2给**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姜永明呼市城发绿园工程款贰拾玖万贰仟肆佰叁拾贰元(292432元),此款到二〇二〇年十月份全部付清。欠款人**2。”**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冻结了益晟公司在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天元支行开设的账号×××内的银行存款303678.45元,冻结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于2020年4月21日向**出具的《欠条》对付款期限已经作出承诺,**应于工程款到期之时才能向被告主张还款,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30元、保全费20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2分别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DFB楼承板施工合同》、2019年7月12日签订了《DFB轻质隔墙板施工合同》,胡生发代**于2019年7月26日与**2签订了《刮腻子施工承包合同》,上述三份合同中于甲方**2签字处均加盖有昌泰公司印鉴。**就该工程欠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8月4日,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判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请**2支付案涉工程欠款292432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昌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益晟公司是否应于其欠付昌泰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二,本院认为:1.案涉三份合同虽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案涉施工系建筑工程施工,**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专业资质,故本院认定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经昌泰公司、益晟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对**请求的工程欠款本院参照案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按照折价补偿款予以支持。2.案涉三份合同虽系**2与**签订,但其上均加盖有昌泰公司印鉴,且**2与昌泰公司于两审中均认可双方间系挂靠关系,故案涉三份合同应认定系昌泰公司与**签订,案涉折价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应由昌泰公司承担。3.根据**与**2、昌泰公司于两审中的诉辩意见,各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欠款数额为292432元无争议,仅对该欠款的给付期限存有争议。虽然**主张应根据三份案涉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工程欠款的给付时间,但根据其提供的**2于2020年4月2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以及**2对该欠条明确予以认可、昌泰公司虽认为该欠条没有加盖其公章但并未予以明确否认的质证意见,就该欠条中“此款到二〇二〇年十月份全部付清”的内容,本院认定为系双方就案涉工程欠款292432元的给付期限作出的明确变更,并推定该笔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为2020年10月31日,故双方应按此主张权利、履行义务。4.**于上述给付期限之前向付款方主张该工程欠款及利息,一审判决作出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该院以**就该工程欠款的债权未到期而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二审过程中,上述给付期限已至,而该债务并未清偿,故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事人于上述欠条中就案涉工程欠款的约定,昌泰公司应当向**给付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292432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上述折价补偿款迟延给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折价补偿款2924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益晟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自认案涉工程系其发包给昌泰公司,其知晓**2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且截止一审开庭时其欠付昌泰公司案涉工程款一百万元左右,故益晟公司应于其欠付昌泰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折价补偿款292432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折价补偿款292432元,并支付迟延给付上述折价补偿款的利息(利息以2924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呼和浩特城发益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292432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已预交),由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8元,**负担352元。保全费20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雪 松
审 判 员 贾 慧 芳
审 判 员 额日德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曹 文 婷
书 记 员 苏 永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