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8041号
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贵,内蒙古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能生。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1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承包建筑赛罕区东润豪景小区17号楼,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共计价款22720元,截止2011年10月27日由当时项目经理刘俊文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付货款7120元。2018年2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能生给原告出具核算单(承诺书),承诺2018年7月份核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付款2000元,现尚欠512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刘俊文”“徐能昇”书写的材料分别是向“小李”“财务”书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具有债权确认性质。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无法确定欠款性质及数额。原告提交的收料单系复印件,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飞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麦丽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