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德立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03民初3335号
原告:***,男,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徐能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德立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东路内蒙考古研究所宿舍东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8区3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瑞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龙、曹学珍,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德立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张菊梅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德立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本院宣告判决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德立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已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徐海峰
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邬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