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104执82号
申请人:合肥绿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
法定代表人:徐应家,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长丰县,
本院在执行合肥绿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现***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绿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应当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蜀民二初字第003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 欣
审判员 钱双平
审判员 张 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周仁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1)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1)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