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10580号
原告:合肥绿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段贤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绿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绿泉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泉公司代理人谢翔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友、王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搬离位于环湖东路地块、面积为153642.74平方米的水殖养殖场,并将水殖养殖场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返还给原告;2.判令**支付水殖养殖场占有使用费19500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之后按2166.7元/月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土地(水殖养殖场)的使用权人,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合国用2013第282号。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彭保国、盛锡江就环湖东路地块上的水殖养殖场的租赁事宜,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一份。《鱼塘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暂定为1年,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合同到期后,届时不再给第三人彭保国、盛锡江继续承包经营。承包费用为每亩650元/年,承包期费用共计26000元。第三人彭保国、盛锡江应当保证合法经营,不得对外分包、转租,若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安全纠纷由第三人彭保国、盛锡江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鱼塘承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彭保国、盛锡江将鱼塘转租给被告**。现《鱼塘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第三人返还鱼塘,被告和第三人均未予返还。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到期后,仍占有和使用上述土地已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返还鱼塘,答辩人取得的鱼塘承包权是受物权法保护,不应是返还原物;2.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起,绿泉公司将位于环湖东路土地上面积约40亩的水殖养殖场承包给案外人彭保国、盛锡江进行经营。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最后一份《鱼塘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合同到期后,届时不再给彭保国、盛锡江继续承包经营;承包费用为每亩650元/年,承包期内承包费共计26000元;彭保国、盛锡江不得对外分包、转租,应保证塘口等一切设施设备完好,不得违章搭建或改建一切附属物。
自2012年开始,彭保国、盛锡江将案涉鱼塘转包给**。2016年12月26日,彭保国、盛锡江与**签订书面《鱼塘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期限暂定一年,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承包费为每亩650元/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承包合同,但彭保国、盛锡江告知**绿泉公司拟收回鱼塘,故只有最后一年的租赁期限了。
2018年10月11日,绿泉公司向彭保国、盛锡江发出通知,要求其提前做好鱼塘交付准备工作,届时将按期收回,彭保国、盛锡江将该通知内容告知**。2019年1月18日,绿泉公司再次发出通知,限期30日内清塘完毕,交还鱼塘。
另查明,承包前,案涉水殖养殖场周围有四间平房。绿泉公司对彭保国、盛锡江将鱼塘转包给**一事知情。
以上事实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鱼塘承包协议、通知、收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鱼塘承包协议、营业执照、催费通知、通知、收据、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鱼塘维修项目说明、照片因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绿泉公司作为案涉鱼塘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对案涉的鱼塘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要求无合法依据占有人返还鱼塘。绿泉公司与案外人彭保国、盛锡江的承包合同于2018年12月25日到期,**与彭保国、盛锡江的合同于2017年12月25日到期后未再续签,且彭保国、盛锡江已在合同到期时告知**将是最后一年,在收到绿泉公司要求返还鱼塘时亦告知了**。故**在彭保国、盛锡江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无理由继续占用案涉鱼塘,依法应当返还。鱼塘承包前,周围已有4间平房及相关设施设备,应一并返还。故绿泉公司要求**返还水殖养殖场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无合法依据占用鱼塘,应支付绿泉公司占用鱼塘期间的使用费。案涉鱼塘的承包费为26000元/年,故**应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9500元(26000元/年÷12个月×9个月),之后按2166.7元/月顺延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辩称其作为渔业生产者,享有的用益物权被侵害,应受物权法保护,但**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不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且即使有利益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也应向案外人彭保国、盛锡江进行主张,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其在承包期间,对鱼塘进行了清淤,对设施进行了升级改造等,要求绿泉公司作合理补偿,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改造等系经过绿泉公司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绿泉公司同意对此进行补偿,且其投入系自身经营需要,要求绿泉公司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环湖东路面积为153642.74平方米的水殖养殖场,并将水殖养殖场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返还给原告合肥绿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绿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9500元,之后按2166.7元/月顺延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欣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淑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