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124民初108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龙和,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绿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淮路市苗圃。
法定代表人:徐应家,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龙和、合肥绿泉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
**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承建的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公司所辖的全椒管理处和合巢芜管理处所辖高速公路路段绿化养护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要求原告按每笔工程款向被告上缴管理费,并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由被告直接扣取。同时明确约定,业主方拨付给本工程的款项,被告在工程款到其账户后三天内扣除管理费后拨付给原告,但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业主方都能按时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在扣除10%-15%质保金后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总是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支付工人工资,严重影响了生产生活。多次交涉无果后,原告被迫停工。经原告估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有10多万元。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向业主交代的安全保证金2万元,被告依法应退还原告。
龙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由甲方(龙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龙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协议中高速公路绿化养护工程进行施工、养护。依据协议,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纠纷非专属管辖。原告**与被告龙和在协议中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纠纷应由甲方(龙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龙和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龙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朝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