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隆源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隆源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2民初2816号 原告:松原市隆源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红旗农场六分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隆源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隆源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隆源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大豆生物肥款87,000.00元,并支付利息8,265.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日),本息合计95,269.00元;2.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8月1日以后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单位经营大豆生物有机肥,2017年被告几次在原告处赊购大豆生物有机肥,2018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共计欠款金额87,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大豆生物有机肥款87,000.00元,并支付利息8,265.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日),本息合计95,269.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8月1日以后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辩称,一、本案的被告并不是买卖关系的实际合同主体,是中间人的身份,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第二点是排除主体原因,所销售的肥料在原告方指导下施肥,达不到效果,在原告方错误的指导之下,给农田的生产造成了影响,在原告的指导下,将大豆用肥用于稻田,不但起不到预期的效果,还造成了损失,应属于不合适产品;第三点是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没有合同约定,不应该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与原告联系从原告处赊购生物有机肥,后于2018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87,000.00元的欠据一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7,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以其是中间人,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及产品不合格为由不同意给付。经本院释明,被告不要求对案涉肥料进行鉴定。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关于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虽称其为中间人,不是适格主体及产品不合格,但其出示的证据存在矛盾,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原市隆源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物有机肥款8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00元,减半收取1,09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