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中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82民初215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中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松。
原告***被告***、江苏中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85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两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8537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陆续返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8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850元。嗣后,两被告对尚欠本金及利息未予返还。
被告***、中天园林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8537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08537元,于2016年3月10日归还,如超出约定期限归还,则按照月息2.5分从借款日开始计提利息。2016年1月中旬,两被告返还了100000元,2016年6月8日两被告返还了308537元。2017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剩余本金3085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的利率标准,属于双方约定的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顺序抵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85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85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1元,由被告***、江苏中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