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汇融广场2-402、502、602、702、801、901。
法定代表人:黄际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锡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文惠路18-1号辅楼2406室。
法定代表人:辛甜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宗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市新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经其向监理、审计单位核实,被上诉人未曾申请结算垫付款。其根据申请和审计已经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双方就此达成了一致。即便垫付款未纳入结算审计,也视为被上诉人放弃了权利,至本案起诉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中天公司二审辩称:双方之间的案涉借款与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提前告知其一定要在审计报告中结算所借款项。其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大概是2018年或者2019年的6月份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等人一起商量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但没有结果,最后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新发公司立即支付代付款309960元及利息6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25日,发包人新发公司与承包人中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新发公司将位于新区D-28号地块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
2016年5月17日,无锡新区招商三局出具《无锡新区奥麦特实业项目现场清理推进会会议纪要》,该会议于2016年5月16日组织召开,由硕放拆迁办、施工单位及包括本案委托代理人鲍锡峰等人就无锡奥麦特实业有限公司D-28地块现场清理诸多问题进行协商,协商确定回填土可以使用硕放街道溇金村新鸿路两侧土源对D-28地块进行回填。
2016年5月24日,甲方新发公司与乙方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安桥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桥居委会)签订了《D-28号地块清障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青苗、坟墓、苗土、建筑垃圾、铁矿砂、村道、水泥路面等地块内所有补偿费用合计199960元,并由甲方委托施工单位中天公司代为支付给乙方。
2016年5月25日,中天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安桥居委会转账200000元。2016年5月27日,安桥居委会向中天公司开具199960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收D-28号地块场地清障补偿款”。
2016年7月8日,中天园林通过中国银行向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溇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溇金村村委会)拆迁户转账10000元;同日,溇金村村委会收到中天公司交付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溇金村村委会向中天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中天公司交付的“收东久地块清障费”110000元。
2017年12月25日,依据无锡智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新发公司与中天公司就新区D-28号地块场地平整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2306526元,鲍锡峰作为新发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2018年1月17日,无锡新吴区审计局出具锡新审投报[2018]5号《审计报告》一份,就新区D-28号地块场地平整工程公布审计结果为2306526元。新发公司与中天公司均确认该结算金额中并未将安桥居委会及溇金村委会的相关费用审核在内。
2021年2月5日,溇金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2016年5月关于解决无锡奥麦特实业有限公司D-28地块现场清理,清理期间存在的填土取土问题,经街道相关部门协商及鲍锡峰协调,决定在溇金村取土,取土时存在农作物等相关的补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中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清障补偿协议(含明细)、转账记录、收据、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报告、情况说明,新发公司提供的结算审定单予以佐证。
诉讼中,中天公司表示D-28号地块即东久地块由无锡市招商三局推动,其将地块清障费的垫付费用作为工程款进行申报时,新发公司以审计公司不同意而拒绝申报,故上述清障费并未进入审计报告,其在拿到审计报告后多次与新发公司进行沟通,但均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新发公司表示因涉案补偿款并不属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审计时未将该笔款项纳入审计范围,现中天公司已经就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其不应另行支付款项。
庭审中,由于中天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证明新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锡峰实际参与涉案清障补偿事宜,故要求诉讼代理人鲍锡峰,但鲍锡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新发公司将位于新区D-28号地块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施工,中天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新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中天公司主张的清障补偿款性质,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就该笔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但是根据中天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确定清障费用因土方回填所用,系服务于涉案施工内容,现中天公司与新发公司均明确表示清障补偿费并未向审计机构递交,且未在结算款中予以体现,故新发公司应当与中天公司就清障款另行结算。关于清障补偿款的金额及利息,因中天公司已经提供了付款明细及安桥居委会、溇金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及说明,可以确认中天公司已经按约代新发公司垫付了清障款309960元,但由于中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发公司就垫付款约定了利息,故对于中天公司要求新发公司支付垫付款3099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中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中天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新发公司履行,故对于新发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届满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天公司垫付款30996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中天公司预交),由中天公司负担556元,由新发公司负担2870元(中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新发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新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于中天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新发公司与中天公司签有施工合同,但本案争议的并非是该施工合同项下场地平整的工程款,而是因回填用土需要向所在居委或村委支付的补偿费用,该费用本应由新发公司承担。新发公司委托中天公司向居委或村委先行垫付,则应向中天公司支付该费用。该费用与工程价款无关,故新发公司不能以工程价款已审计结算为由拒付。因双方对于该费用没有约定支付期限,中天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新发公司支付,故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新发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新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