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萍乡宏通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13民初126号之二
原告:黎世勤,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泉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66287506。
法定代表人:李雨璇,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昌,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珵,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河洲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54582U。
法定代表人:熊顺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康,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明辉,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服刑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黎世勤与被告萍乡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中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明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世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被告萍乡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昌及张雨珵、中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康、被告唐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继续履行坐落在宏通萍水春天(现名康桥小镇)小区4栋1单元505号房产合同包括办理相关手续;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萍乡宏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0元,并以14万元为基数,按15.4%年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宏通公司购买了“宏通?萍水春天项目”房产一套(4栋1单元505号),总房款39万元,先支付14万元,后续房款再补交。宏通萍水春天项目部出具了一张凭证号码为1288812的《收据》,收款人宏通置业公司唐明辉,加盖的印章是“江西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瑅公司前身)?宏通萍水春天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但没有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久,唐明辉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羁押。唐明辉称该房产是施工单位原江西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是宏通公司抵付给该公司的工程款,盖章的收款收据是原豪宇公司事先就准备好,存放在宏通公司并由他帮忙出卖,原豪宇建设公司称印章是假的,宏通置业公司称与本公司无关。现诉争房产已售他人,且已在萍乡市房管局网签备案。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2018年9月间原告黎世勤通过朋友喻某介绍,向被告唐明辉(时任被告宏通公司“萍水春天”楼盘项目负责人)支付购房款14万元,购买被告宏通公司开发的该楼盘4栋1单元505号房屋。被告唐明辉收取该笔14万元购房款后,并未上交被告宏通公司、中瑅公司,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用于其他个人开支。对唐明辉的上述卖房、收款情形,开发商宏通公司及承建方中瑅公司均抗辩未授权、事先不知情。原告交付购房款不久,被告唐明辉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案涉14万元购房款已转账偿还另案受害人邓海辉借款7万元、李华萍借款1.5万元,自己取现1万元,另外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本院认为,被告唐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出卖房屋、骗取购房款,其行为涉嫌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黎世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50元,退还原告黎世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希亮
人民陪审员  杨佳杰
人民陪审员  陈 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