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江西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市场小区6栋1**601室,变更后登记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河洲路398号16栋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2民初661号、(2020)黑05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经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承包的尖山区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整体竣工验收。而***装是需要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土方开挖阶段或主体结构施工阶段之前完成的,而***装又是需要在塔吊基础即基坑、桩孔完成后才能进行的。显然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塔吊基础是整体建设工程开工前的最早期工程,应明显早于2017年11月30日整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并包含在竣工验收范围内,而非独立于2017年11月30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外。另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自认收取了上诉人给付的人工费共计290余万元,并于2018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尖山区工程款全部结清的证明,该证明内容真实、明确。以上述事实为依据,结合建筑行业惯例。被上诉人***施工的三个塔吊基础应是在尖山区工程开工前完成的,并与尖山区惠民新城二期B区8#、9#、10#、13#、14#工程是一个整体,非独立工程故不存在单独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和条件。尖山区工程整体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后,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3日付清了该整体工程全部的工程价款,并经被上诉人出具书证予以自认,也即代表塔吊基础部分费用结清。上诉人虽表示不记得是否给付了塔吊基础费用,但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所举示的2018年10月23日***出具的《***》即已经表明上诉人认为不欠付***工程款,付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反观,***在2018年10月23日出具《***》表明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作为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10月23日出具《***》后有新施工的工程,或者存在经上诉人确认的遗漏工程。在无证据证明有新工程或有遗漏工程的情况下,上诉人则没有义务继续向***支付工程款。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出具的《***》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本案中判断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唯一依据。综上所述,***作为劳务分包人,其在向上诉人出具了其所分包工程全部工程款结清的证明后,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新工程或遗漏工程的情况下再次索要劳务费用不应获得法律上的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虽然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但是被迫的。如果我不给上诉人打条上诉人就不给我拨款。上诉人还差我100多万元,具体数额没有计算。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豪宇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989,300.00元;2.豪宇公司、***、***以劳务费989,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劳务费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6年4月29日,发包人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承包人被告豪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双鸭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尖山区惠民新城二期B区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51746.36平方米,栋数14栋,层数6层,层高2.9米。庭审时,***认可尖山区楼劳务部分由***承包,但认为转包主体应为***省宝泉岭农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此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豪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相关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自认已经收取豪宇公司及***给付的人工费共计290余万元。***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的字条体现,***已收到惠民新城二期B区8号、9号、10号、13号、14号楼的全部工程款,如再有人工费拖欠,***承担。另查,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有股东两名,即本案被告***、***。案外人***就本案被告豪宇公司、***、***为共同被告就双鸭山市尖山区惠民新城二期B区7#、11#、12#、15#、16#楼所欠劳务费与***共同诉至本院,原审***案件庭审时,被告***称其提供的承包协议是其个人与***签订的,加盖**公***是为了增加乙方信任,用该公司进行担保。本案中,***提交的体现乙方***的承包协议,条款内容及协议签订方式、**公***加盖方式及协议日期均相同。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对被告***作询问笔录时,***表示,塔吊基础人工费每个5000元,原告施工了3个塔吊基础,该款是否给付原告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原审时在***案件庭审时***包协议是其个人签署,***提交的承包协议与***案件中***提交的承包协议条款内容,签订方式及签订日期均一致,豪宇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豪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同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即***、***。诉讼过程中,***亦认可由其支付劳务费,故本院认定,***将***、***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对豪宇公司、***、***提出的被告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承包人从事建筑工程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即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方可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当事人,本案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豪宇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与**公司的书面承包协议,不能证实其是与**公司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视为违法分包,豪宇公司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收到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的字条应视为其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虽对该字条不认可,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亦未提起撤销权之诉。故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差价及基础、屋面差价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抽水费用、无故克扣罚款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电力安装费用,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诉讼过程中,***认可,***施工了三个塔吊基础,每个价值5000元,并表示该费用不记得是否给付了原告,可以证实,塔吊基础费不包含在原告结算的劳务费范围之内,***又未举证证实该款给付完毕,故尚应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银行间拆借利率标准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塔吊基础人工费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江西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劳务工程承包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负有给付义务。豪宇公司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出具结算工程款收条的情况下,***表示三个塔吊基础施工款合计1.5万元“不记得是否给付了原告”,由此可以推定,塔吊基础费未包含在原告结算的劳务费范围之内,***又未举证证实该款给付完毕,原审判决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没有遗漏工程项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主张与其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