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利皇贸易有限公司、中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3118号 原告:南昌利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丰源金润广场28#楼商业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MA3832P1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河洲路398号16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5458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南昌利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皇公司)与被告中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皇公司诉称:被告中瑅公司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消防水电材料及辅材,双方签订了一份《消防水电材料及辅材购销合同》,合同指定被告***为收货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7月,原告就2019年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应收账款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对账,确认被告中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0,761.99元。2020年8月,被告中瑅公司重新指定被告**为采购收货人。2021年1月27日,原告就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应收账款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中瑅建设尚欠原告货款323,108.02元。之后,原告又为被告中瑅公司发送了2,996元的货物。截至2021年5月12日,被告合计欠原告材料款876,866.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6,866.01元及其资金占用费(以876,866.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瑅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瑅公司签收的与其诉讼请求金额相吻合的送货单据,无法证明被告中瑅公司实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原告既未提供尚欠货款对应的送货单据,也未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交易惯例,被告中瑅公司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现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尚欠货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账是答辩人经手,对账单上的签名也是答辩人所签,答辩人于2020年9月从中瑅公司离职,离职前中瑅公司安排被告**接替了答辩人的工作,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当时只是中瑅公司的员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瑅公司原名称为江西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中瑅公司与原告利皇公司签订了《消防水电材料及辅材购销合同》,并指定被告***为收货人,同时约定结算时以该收货人签收的单据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于2020年9月离职,被告中瑅公司又指定被告**为收货人。经原告利皇公司与被告***对账,被告中瑅公司尚欠原告2019年至2020年7月5日期间的货款65,0761.99元;经原告利皇公司与被告**对账,被告中瑅公司尚欠原告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货款32,3108.02元。此外,原告利皇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又向被告供货2,956元,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6日向被告供货(货款40元)的送货单无中瑅公司任何人员签字。被告中瑅公司在两次对账后,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消防水电材料及辅材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有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利皇公司与被告中瑅公司签订的《消防水电材料及辅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中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应为65,0761.99元+32,3108.02元+2,956元-100,000元=876,826.01元,其他无中瑅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利皇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被告中瑅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案涉《消防水电材料及辅材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案涉《消防水电材料及辅材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故被告中瑅公司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与原告利皇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昌利皇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76,826.01元; 二、被告中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昌利皇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费(以货款876,826.0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昌利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9元,减半收取6,284.5元,****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