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民终3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邦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邦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赣0791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书面结算,***无权代表上诉人结算,***与被上诉人对账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对账结算行为对上诉人有效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405830元。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58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58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1日起,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材料。案外人***系被告委托在案涉工地上负责签收材料的人员。2021年7月30日,经原告与案外人***对账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41890元,被告已支付239700元货款,剩余货款1202190元未支付。核算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1日、10月1日、10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870140元。2021年10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再次对账核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15670元,被告已支付1109840元货款,剩余货款405830元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22年3月2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未在2022年8月8日前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外人***系被告委托在工地上接收材料的工作人员,经原告与其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83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按规定时间提出证据推翻该欠款事实,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405830元,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双方对账后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定被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起诉时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5830元;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三、驳回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表明,案外人***系上诉人委托在工地上接收建筑材料的工作人员,故***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不能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0583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逾期应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自2021年10月后未再支付过货款,一审判决上诉人自一审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3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