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伍岭初中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1民初8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819365.68元货款;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级配碎石购销合同》中2.1条约定了“工程整体经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一年60个工作日无息付清所有货款”,但至今案涉项目并未验收合格,某乙公司的质保期也还未开始计算,案涉材料是否达到标准,某乙公司也未向某甲公司提供相应检测报告,材料质量不得而知。案涉项目未完全投入使用,未验收合格非某甲公司所致,在合同签订时某乙公司已经预见到后期延期支付货款的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供应的是水稳层建材,属于隐蔽性工程,需要边施工边验收。如果某甲公司需要验收,需分步验收后再向业主申请整体验收。某甲公司有分步验收的材料,其在验收过程中未提出材料不符合要求,故不能将工程整体验收延迟的风险全部转嫁于某乙公司,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此外,某甲公司签收了某乙公司的发票,也进行了部分抵扣。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某乙公司曾多次要求某甲公司付款,但对方一直拖欠,因担心其拒绝付款,某乙公司才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1936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9365.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从202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405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就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标段工程的水泥稳定碎石、级配碎石购销事宜签订了一份《水泥稳定碎石、级配碎石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1、自发货日起,当月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报批发放进度款后,支付该批次货款的70%。水稳层施工完并经业主验收合格90个工作日内付清97%的货款。工程整体经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一年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所有货款。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3.甲方依据工程进度应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安排运输,收货人***,结算时以真实的贸易及出入库单进行现场核实加盖中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后作为结算依据。
2022年10月18日至2023年7月18日,某乙公司共计制作11份《xx建设x对账单》,经计算,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工地运送855车级配、水稳料,总金额为2769365.68元,上述对账单均载有***的签名。2023年3月23日,某乙公司开具7张100000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700000元,在该7张发票的签收单上载有***的签名。2023年5月19日,某乙公司开具4张100000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00000元,在该4张发票的签收单上载有***的签名。2023年6月25日,某乙公司开具2张100000元、1张50000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50000元,在该3张发票的签收单上载有***的签名。2023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开具一份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1419365.68元。某乙公司共开具发票金额2769365.68元,其中部分发票某甲公司已抵扣。
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提供《过磅单》,拟证明与前述《xx建设x对账单》相印证。法院组织某甲公司对该《过磅单》与《xx建设x对账单》进行核对,并向某甲公司释明,若核对数据有误,限期提供书面意见。某甲公司逾期未提供相关书面意见。
某乙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1650000元,某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某甲公司陈述,现在案涉项目因业主方没有钱停工了,目前还有消防还有部分的路未完工,预期验收时间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某甲公司收到诉状副本之日2024年11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级配碎石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载有***签名的《xx建设x对账单》与《过磅单》可以相互印证,另在《xx建设x对账单》形成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650000元,也印证了《xx建设x对账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确认某乙公司已履行自身的送货义务,在案涉合同中,案涉合同货款为2769365.68元,现某甲公司仅支付1650000元,还应支付1119365.68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完并经业主验收合格90个工作日内付清97%的货款。工程整体经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一年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所有货款。业主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通过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但案涉项目已有企业入驻办公,已经投入使用,在某甲公司无法给出的合理验收合格时间时,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对价是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应及时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19365.68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主张以1119365.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利率5.1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首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完并经业主验收合格90个工作日内付清97%的货款。工程整体经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一年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所有货款,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业主方验收时间。但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7月,至今已一年有余,根据某甲公司陈述“目前项目已经停工,项目预期验收时间不能确定”,该付款条件应视为不能成就,某乙公司对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并无过错,现某乙公司可以请求某甲公司立即付款。因付款条件为法院认定成就,故法院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酌定为某甲公司收到诉状副本之日2024年11月6日,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19365.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按照2024年11月6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119365.68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19365.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按照2024年11月6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某乙公司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19365.68元。具体评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案涉项目未验收合格且未完全投入使用,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丙公司支付货款1119365.68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水泥稳定碎石、级配碎石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已提供《xx建设x对账单》与《过磅单》等证据证明供货事实,某甲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某乙公司供应的是水稳层建材,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出材料不符合要求。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验收,某甲公司也无法给出合理的验收时间,但已有企业入驻办公,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另外,某乙公司已开具发票2769365.68元,某甲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并进行了部分税款抵扣。据此,可以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应及时履行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案涉货款为2769365.68元,某甲公司已支付165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1119365.68元。上诉人某甲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