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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辛红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21民初2758号
原告:江西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388号汇龙铭都西雅图国际会馆3栋1803室(第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09137718L。
法定代表人:马小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思特,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兴人民路2号(龙津花园)6层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96313663。
法定代表人:吕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俊颖,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印华,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江西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诉被告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豪公司”)、***及第三人李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宝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思特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衍豪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李印华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0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宝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思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衍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俊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日,原告宝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4629元,违约金49857元(按每日0.5‰自2017年1月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22448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PS400破碎机”一台(配操作人员),租期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2、租赁费按“碎石面积”据实计算,单价3元/㎡,碎石面积初定50000㎡;3、租赁费分三次支付,租赁设备进场后付2万,碎石面积完成一半后再付5万,剩余部分在租期届满后(即完工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4、若逾期支付,则被告***应按欠款总额每日0.5%(笔误,实际为0.5‰)支付违约金。随后,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11月5日(租期届满日),经被告***核算,确认租赁费金额共计244629元,已付7万元,余款174629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5日之前付清余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
2018年10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请,申请:1、将原诉请第1项内容变更为:判令被告衍豪公司(原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4629元,违约金49857元(按每日5‰自2017年1月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224486元;2、将原诉请第2项内容变更为: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衍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庭审已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受被告衍豪公司委托后实施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衍豪公司承担。
被告衍豪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及本公司为共同被告,至2016年10月开始,***为我公司委派项目现场的负责人,本案设备租赁的过程到其后的结算全由***负责并签字,因此***应当作为被告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且本公司已向***支付了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前的项目工程款,无需再向原告承担租金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我是受被告衍豪公司委托,担任涉案工程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与原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于2017年1月离开该公司,工程事宜交由他人接管。为此,本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衍豪公司向我支付的298.45万元工程款并非项目全部工程款,如果还有欠款,应由被告衍豪公司支付。此外,原告已将本案被告变更为衍豪公司,故我不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印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公司”,原衍豪公司)被确定为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业主方南昌县公路管理站与龙岩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龙岩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
2016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PS400”破碎机用于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5日,租赁机械单价按破碎面积3元/㎡计算,破碎面积约50000㎡,租赁费为设备进场后支付20000元,施工至总工程量50%时再支付50000元,破碎完工后45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租赁款,如承租方未能按本合同支付租赁款,承租方应承担欠款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并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承租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0月20日,龙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同日龙岩公司出具了《关于成立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部的决定》,任命被告***为项目负责人。
2016年10月25日,龙岩公司填写的《施工单位主要人员情况表》载明“项目名称: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单位: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施工内容: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的施工建设”,该表施工人员一栏中,承诺的施工人员为“张茂鉴”,实际进场的施工人员亦为“张茂鉴”。2016年10月24日,案外人罗时红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租金12000元。2016年10月30日,案外人罗时红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租金50000元。2016年11月5日,案外人张茂鉴、胡凯对上述工程的路面破碎面积及租赁设备租金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路面破碎结算清单》,清单载明“计算面积81543㎡;价款244629元;已付柒万元正”。
2016年12月12日,龙岩公司更名为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月11日,衍豪公司转账3206500元至案外人杨军辉个人账户(账号62×××54),用途备注为“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2017年1月12日,案外人杨军辉通过其上述账户转账2984500元至被告***个人账户。
2017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现不再担任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负责人,现把本项目的负责人更改为李印华。本人在2017年1月12日已收到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工程款贰佰玖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已全部用于本项目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若以后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与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同日,第三人李印华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现担任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此向***承诺本工程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与***无关”。2017年1月19日,衍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李印华为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8年8月24日,案外人罗时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此工程量为江西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路面破碎塘南段与***合同内工程量。与我罗时红李印华无关”。2018年9月8日,案外人张茂鉴在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表示《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路面破碎结算清单》真实,该清单上张茂鉴的签名是系其所签,清单上的数据是其与工友在现场测量后确定的。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于2018年9月10日为张茂鉴出具了保全证据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路面破碎结算清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关于成立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部的决定》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工程量清单表》、《施工单位主要人员情况表》,被告衍豪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转款凭证》、《承诺书》等,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承诺书》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为涉案工程之施工,***签约时虽未取得被告衍豪公司授权,但被告衍豪公司在此前就已承包了涉案的工程项目。由此,可以推定被告衍豪公司对***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进行了追认。因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为原告宝昌公司与被告衍豪公司。故本院对原告将被告变更为衍豪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撤回对被告***之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被告衍豪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衍豪公司系该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应当由被告衍豪公司直接向原告宝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本院对被告衍豪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如被告衍豪公司与被告***间确有责任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被告衍豪公司在其2016年10月25日填写的《施工单位主要人员情况表》中载明,该公司派至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为张茂鉴。张茂鉴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了《南昌县五沙线塘南段公路大中修工程路面破碎结算清单》,对涉案工程破碎面积进行了结算,清单中载明的破碎面积为81543㎡。庭审中被告衍豪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的破碎面积应按《工程清单表》中载明的73724.1㎡计算。原告称该《工程清单表》中载明的破碎面积并非项目完工时的最终的破碎面积,且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与最先约定的面积有所变动是工程施工行业的特点,为此双方应当以最终结算时确认的面积为准。本院认为,张茂鉴系被告衍豪公司派至工地的施工人员,其对工程破碎面积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为此该结算清单对被告衍豪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施工破碎面积为81543㎡。
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费的约定,涉案工程产生的设备租赁费为244629元(81543㎡×3元/㎡),减去原告在诉状承认其已收到的7万元租金,仍欠174629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设备租赁期至2016年11月5日届满,承租方应在完工后45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租赁款,即承租方支付租金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1月9日(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日为元旦假日)。被告衍豪公司至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宝昌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衍豪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及该租赁款自从2017年1月10日起的违约金。租赁合同中约定,设备租赁款违约金为每日0.5%。原告在庭审中称合同在书写时出现了笔误,实际违约金为每日0.5‰。原告要求按每日0.5‰的利息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74629元;
二、限被告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宝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74629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
三、被告***、第三人李印华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667元,减半收取2333.5元,由被告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卫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