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23民初100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兴,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军,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被告: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芦溪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源南乡龙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MA3989T46G。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贝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社区华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96313663。
法定代表人:董震彪,经理。
被告***、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芦溪县分公司、福建贝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俊,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芦溪县分公司、福建贝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励志,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芦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衍豪建设)、福建贝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润建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兴,被告***、衍豪建设、贝润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俊、徐励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82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衍豪建设是贝润建设的分公司,被告衍豪建设承包了芦溪县xx乡上山公路的修路工程,2020年4月1日,被告***、衍豪建设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修路工程工地干活,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20年6月23日8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货车陈旧,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机械故障导致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紧急送到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造成原告1、两肺挫伤,2、右侧第4、5腋肋骨骨折,左侧6-9肋骨骨折,3、右侧气胸,4、双侧胸腔积液,5、头皮裂伤,6、多处挫伤及皮肤擦伤。原告住院至2020年7月16日,共23天。2020年12月3日,经司法鉴定,评定此次原告受伤伤残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被告***、衍豪建设、贝润建设共同答辩称:1、***不是用工主体,***没有雇请***,***是由衍豪建设雇佣,***不应承担责任;2、***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未经任何管理人员安排,私自驾车,且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3、***部分赔偿请求过高。***与衍豪建设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其实际月收入并不固定。误工费每天150元、护理费每天115元、伙食费每天100元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根据原告***诉称,其系在参加所在单位即衍豪建设的劳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告***与被告衍豪建设之间系因劳动关系所形成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受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克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