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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3858号
原告:吕大榜,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吕大勇,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陈秀梅,女,193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方昭,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天财,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兴人民路2号(龙津花园)6层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96313663。
法定代表人:游庆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大榜、吕大勇、***、陈秀梅与被告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衍豪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大榜、吕大勇、***以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天财和邱方昭,被告衍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大榜、吕大勇、***、陈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衍豪公司赔偿丧葬费29359元、死亡赔偿金326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50%,即416057元×50%=208028元。诉讼过程中,吕大榜、吕大勇、***、陈秀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衍豪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26696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2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003.4元×5年÷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50%,即386698元×50%=193349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14时48分许,苏玉彬驾驶闽F×××××号小轿车从南美坪沿671县道往永福方向行驶,车上乘客吕友三、陈吕秋、***、陈月芝。车辆行驶至,苏玉彬驾车驶入正在建设施工的内溪西至黄祠在建新公路。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闽F×××××号小轿车左前轮与放置在水泥路面东南侧的水泥预制板建材发生碰撞。碰撞后,闽F×××××号小轿车失去控制,在继续往前行驶过程中又与正在施工的挖掘机的配重块尾部发生碰撞,车辆发生右侧甩后翻入路东南侧的边沟中。事故造成苏玉彬、吕友三、陈吕秋死亡,***及陈月芝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事发路段的现场施工方为衍豪公司,该未投入使用的路段却有许多车辆往来通行,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无任何专职指挥的工作人员,水泥预制板等建材随意摆放在道路中央,未尽到任何安全保障义务,进而造成了本次事故。作为死者陈吕秋的法定继承人即吕大榜、吕大勇、***、陈秀梅多次与衍豪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吕大榜、吕大勇、***、陈秀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衍豪公司辩称,吕大榜、吕大勇、***、陈秀梅要求衍豪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首先,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是苏玉彬,侵权责任主体为苏玉彬而非衍豪公司。吕大榜等应向苏玉彬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向衍豪公司要求赔偿。事发时,苏玉彬醉酒驾驶FMB839号小轿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344.79mg/100ml。这意味着苏玉彬在事发时驾驶小车处于意识模糊状态。鉴于苏玉彬在事发当天已死亡,故漳平市公安局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对本案负有侵权赔偿责任。2017年12月21日中午,***随同其父吕友三、其母陈吕秋以及男友苏玉彬在案外人阿贞(***姑姑)举办的酒宴结束后,***即驾驶苏玉彬名下闽F×××××号小轿车从福增大桥经漳平医院往永福方向行驶。在明知苏玉彬醉酒的情况下,***中途将车辆交由苏玉彬驾驶,导致后续事故的发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负有侵权赔偿责任。
再次,本案同车共乘人员陈月芝、吕友三、陈吕秋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其中吕友三过错责任更大,该三个同车共乘人员应对其侵权行为或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陈月芝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2017年12月21日,***原本驾驶闽F×××××号车辆从漳平回永福途中换由苏玉彬驾驶系应吕友三的要求。当天中午,吕友三与苏玉彬同在一张酒桌上吃饭、喝酒,吕友三在明知苏玉彬饮酒的情况下仍中途要求换其驾驶,对此存在过错。经酒精测试,苏玉彬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达344.79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正常情况下如此醉酒状态,苏玉彬全身应酒味很浓;在狭小的小车空间内,苏玉彬身上酒味应当更加浓烈。但是,车上其他乘员却无人出面阻止苏玉彬驾驶,甚至还中途要求换驾。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事故发生时,漳平市桂林街道内溪西至黄祠在建新公路,处于封闭施工状态并未通车行驶。衍豪公司已按照施工标准在道路两端皆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已善尽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吕大榜等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1)事发时涉案路段尚在施工中,未验收及投入使用。同时,事发新建未开通路段并非是该地区唯一能通行的公路,真正能通行且尚在使用的是原来的老路,该老路与新建未开通的路段相邻而存,一般人在正常状态下应选择老路行驶,而非驶入正在施工中的路段。苏玉彬却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驶入正在施工的路段。同车共乘人员在精神清醒状态下对此持放纵态度,最终导致事故发生。(2)事故发生后,交警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明确记录:在建新公路2.7公里范围内封闭施工,两端放置禁止通行的警告标志及堆放土堆不让车辆进入。吕大榜等提交的交警证明上也明确注明:工程作业区内溪西一侧入口(即本次事件小车驶入口)有放置“此路不通敬请绕道违者罚款5000元”和导向标志警示牌;黄祠一侧入口有放置导向标志和沿新建公路横列放置反光锥筒及土堆。在未开通正在施工的道路上放置此路不通敬请绕道的标置。可见,衍豪公司完全是按照《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TGF90-215标准在施工便道上设置警示标志,对正在施工未开通的道路已采取了必要安全措施及合理警示。(3)苏玉彬将车辆驶入正在建设未开通的道路时未靠右行驶,撞上正在左侧施工的勾机,甩入沟中导致事故发生。综上事实表明,衍豪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第五,2017年12月27日,衍豪公司虽然基于人道主义向吕大榜等支付了丧葬费94707元,但这并不代表衍豪公司对此次事故存有过错。此外,吕大榜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1日中午,苏玉彬、吕友三、陈吕秋、***、陈月芝在福建省漳平市菁城“渔家村”饭店用餐。餐后,***驾驶苏玉彬所有的闽F×××××号“威乐牌”CA7156UE小轿车经福增大桥、漳平市医院往永福方向行驶,车上同乘人员苏玉彬、吕友三、陈吕秋、陈月芝。途中由于道路状况较差,***遂将闽F×××××号小轿车交由苏玉彬驾驶。当日14时48分许,苏玉彬驾驶闽F×××××号小轿车从南美坪沿671县道往永福方向行驶,至,苏玉彬驾车离开671县道,驶入正在建设施工尚未投入使用的内溪西至黄祠在建新公路往黄祠方向行驶。苏玉彬驾驶FMB839号小轿车沿在建新公路已铺设的水泥路面往永福(黄祠)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左前轮与放置在水泥路面东南侧的水泥预制板建材发生碰撞。碰撞后,闽F×××××号小轿车继续往前行驶中又与正在施工的挖掘机的配重块尾部发生碰撞,车辆发生右侧甩后翻入路东南侧的边沟中。苏玉彬、吕友三、陈吕秋受伤后被送至漳平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陈月芝轻微伤。
2017年12月21日15时20分至15时55分,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后制作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其上载明:(1)事发路面上堆放工程施工用的塑料管、水泥盖板等施工材料。(2)在建新公路2.7公里范围内封闭施工,两端放置禁止通行的警告标志及堆放土堆不让车辆进入。(3)道路行政等级:还在施工的在建新公路。
2017年12月22日,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对苏玉彬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26日,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龙津司鉴所(2017)醇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苏玉彬(内部编号D201712107)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44.79mg/mL。2017年12月27日,衍豪公司支付了丧葬费94707元,其中苏玉彬31569元、吕友三31569元、陈吕秋31569元。汪琴芳、吕大榜、吕大勇在收条中签字并捺手印。2018年2月1日,漳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本起事件是车辆在正在建设施工中、未投入使用的在建新公路的施工作业现场区域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此后,吕大榜、吕大勇等与衍豪公司就吕友三因涉案事故死亡后的赔偿事宜各执一词,双方故而成讼。
另查明,事故现场坐落于漳平市桂林街道内溪西至黄祠在建新公路,事件路段呈西南-东北走向,西南往黄祠方向,东北往漳平城区方向,直线路段,西北侧已铺设水泥路面宽853厘米,路面平坦、干燥,无交通标线,东南侧尚未铺设水泥的土石路面宽335厘米。在水泥路面东南侧边缘,沿路竖放一列2400㎝×100㎝的水泥预制板建材,西北侧路面竖放一堆750㎝×460㎝×150㎝的塑料管建材。内溪西至黄祠在建新公路全长2.7公里,封闭式公路施工工程。工程施工单位: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至事件发生时,工程尚在施工中,未验收投入使用。本案事故发生时,工程作业区内溪西一侧入口处有放置“此路不通敬请绕道违者罚款5000”和导向标志的警示牌;黄祠一侧入口有放置导向标志和沿新建公路横列放置反光锥及堆土,两侧入口在事发时没有专职指挥的工作人员。
又查明,吕友三、陈吕秋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吕大榜、次子吕大勇、女儿***。陈秀梅系陈吕秋的母亲,陈吕秋父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故。2018年12月21日,***以吕友三等被过失致死一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2018年2月11日,漳平市公安局向***出具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漳公(交管)不立字(2018)00003号】,认为犯罪嫌疑人苏玉彬在事件中死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漳公交证字(2018)第00001号证明,被告衍豪公司提供的龙津司鉴所(2017)醇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仅法律明令禁止,亦为生活常识。2017年12月21日,苏玉彬驾驶FMB839号小轿车驶入正在施工尚未验收投入使用的在建新公路,进而发生事故造在三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龙津司鉴所(2017)醇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事发时,苏玉彬驾驶机动车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前述规定,苏玉彬应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对涉案路段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没有在施工区域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无任何专职指挥的工作人员,水泥预制板等建材随意摆放在道路中央,故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15时20分至15时55分期间(距事发时约30分钟左右)接警后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情况表明涉案路段两端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告标志以及堆放土堆不让车辆进入。对此事实,原告否认并主张在涉案路口两端放置的禁止通行警告标志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才摆放的。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纵观全案,原告在诉讼中虽然提供了8张由案外人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但从前述照片所反映的信息来看,拍摄时间为涉案事故发生次日,即2017年12月22日,该组照片无法还原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庭审中,原告主张前述照片所记载的时间系行车记录仪出现错误所致,对此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相反,从被告自漳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来看,现场图片均可以证明事发现场摆放有“此路不通敬请绕道违者罚款5000”、“施工路段禁止通行”等警示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明事实表明,被告衍豪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作业单位,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涉案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对陈吕秋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苏玉彬在严重醉酒的情形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辆驶入正在施工的路段,其行为置闽F×××××号车辆以及车上人员于十分危险的境地。在这一行为过程中,被告已尽到了在路口设置警示标志等相应的提示、注意义务,其行为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衍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大榜、吕大勇、***、陈秀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原告吕大榜、吕大勇、***、陈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段林杏(代)
书记员 谢珊珊(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