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梅,女,193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方昭、廖天财,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兴人民路2号(龙津花园)6层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96313663。
法定代表人:游庆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陈秀梅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豪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调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陈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昭、廖天财,被上诉人衍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芝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一、一审遗漏了对重要证据的认证,造成错误的判决。本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21日14时48分许,而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可以看出,漳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勘查时间是15点20分至15点55分,该笔录中记载事发路段两端有摆放警示标志,但上诉人可以肯定警示牌是在事故发生后摆放上去的。为此,上诉人还特地前往交警大队与经办人沟通并了解情况,经办民警明确告知上诉人“所载入口处有摆放导向标志和警示牌等警示标志,是因为到现场之后确实有,是交警对到达现场后的一个记录,并不是对事发前的一个记录”。而上诉人提供的《光盘》这份证据当中,有一个文件名为“勾机现场记录”的视频,该视频中清晰的记录了在事发当天即2017年12月21日13点49分20秒,事发路段入口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13点52分36秒,事发路段出口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且该事发路段还有其他非施工车辆往来行驶。二、原审法院认为衍豪公司不应对吕友三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第一点已陈述,被上诉人并未在事发时设置警示标志,而是在事发后为逃避责任而马上进行摆放。其次,上诉人认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有以下三点:1.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足以提示车辆和行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2.标志应在施工期间持续存在,施工人负有保持其牢固和及时维护修复的责任;3.设置标志尚不足保障他人安全的,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如将施工现场用保护措施围起来,在提醒行人车辆注意的同时,提供安全的临时通道。而本案中,在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中,可以清楚的看出,该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摆放任何警示标志,且有许多其他非施工车辆往来通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摆放的警示牌等警示标志也不足以起到保障他人安全的作用,在上诉人车辆进入施工路段时,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就负有保障上诉人在施工路段的安全,亦或者负有要求上诉人车辆离开施工路段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做到。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衍豪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是苏玉彬,侵权责任主体为苏玉彬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向苏玉彬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向被上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苏玉彬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的上诉人之一***、受害人吕友三对本案负有侵权赔偿连带责任,同车共乘人员陈月芝、陈吕秋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明知苏玉彬醉酒的情况下,***中途却将车交由苏玉彬驾驶。酒后不得驾驶机动上不仅法律明令禁止,亦为生活常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苏玉彬、***、吕友三却都置此不顾,吕友三在清楚苏玉彬喝酒的情况下要求中途换人驾驶。受害人吕友三教唆行为与上诉人之一***的帮助行为导致了后续苏玉彬事故的发生,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应当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苏玉彬属于严重醉酒,车上其它乘员却无人阻止苏玉彬驾驶,甚至还中途要求换驾,同车共乘人员对此都存在过错,3.被上诉人衍豪公司在现场已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措施,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对此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合理义务所依据提交的照片和视频皆由案外人提供,时间、内容出现多次错误、无法对应,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无法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和采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秀梅一审诉讼请求:衍豪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26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50%,即386698元×50%=1933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1日中午,苏玉彬、吕友三、陈吕秋、***、陈月芝在福建省漳平市菁城“渔家村”饭店用餐。餐后,***驾驶苏玉彬所有闽F×××××9号“威乐牌”CA7156UE小轿车经福增大桥、漳平市医院往永福方向行驶,车上同乘人员苏玉彬、吕友三、陈吕秋、陈月芝。途中由于道路状况较差,***遂闽F×××××9号小轿车交由苏玉彬驾驶。当日14时48分许,苏玉彬驾闽F×××××9号小轿车从南美坪沿671县道往永福方向行驶,段,苏玉彬驾车离开671县道,驶入正在建设施工尚未投入使用的内溪西至黄祠在建新公路往黄祠方向行驶。苏玉彬驾驶FMB839号小轿车沿在建新公路已铺设的水泥路面往永福(黄祠)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左前轮与放置在水泥路面东南侧的水泥预制板建材发生碰撞。碰撞后闽F×××××9号小轿车继续往前行驶中又与正在施工的挖掘机的配重块尾部发生碰撞,车辆发生右侧甩后翻入路东南侧的边沟中。苏玉彬、吕友三、陈吕秋受伤后被送至漳平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陈月芝轻微伤。
2017年12月21日15时20分至15时55分,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后制作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其上载明:(1)事发路面上堆放工程施工用的塑料管、水泥盖板等施工材料。(2)在建新公路2.7公里范围内封闭施工,两端放置禁止通行的警告标志及堆放土堆不让车辆进入。(3)道路行政等级:还在施工的在建新公路。
2017年12月22日,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对苏玉彬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26日,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龙津司鉴所(2017)醇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苏玉彬(内部编号D201712107)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44.79mg/mL。2017年12月27日,衍豪公司支付了丧葬费94707元,其中苏玉彬31569元、吕友三31569元、陈吕秋31569元。汪琴芳、***、***在收条中签字并捺手印。2018年2月1日,漳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本起事件是车辆在正在建设施工中、未投入使用的在建新公路的施工作业现场区域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此后,***、***等与衍豪公司就吕友三因涉案事故死亡后的赔偿事宜各执一词,双方故而成讼。
一审另查明,事故现场坐落于漳平市桂林街道内溪西至黄祠在建新公段,事件路段呈西南-东北走向,西南往黄祠方向,东北往漳平城区方向,直线路段,西北侧已铺设水泥路面宽853厘米,路面平坦、干燥,无交通标线,东南侧尚未铺设水泥的土石路面宽335厘米。在水泥路面东南侧边缘,沿路竖放一列2400㎝×100㎝的水泥预制板建材,西北侧路面竖放一堆750㎝×460㎝×150㎝的塑料管建材。内溪西至黄祠在建新公路全长2.7公里,封闭式公路施工工程。工程施工单位:福建衍豪建设有限公司。至事件发生时,工程尚在施工中,未验收投入使用。本案事故发生时,工程作业区内溪西一侧入口处有放置“此路不通敬请绕道违者罚款5000”和导向标志的警示牌;黄祠一侧入口有放置导向标志和沿新建公路横列放置反光锥及堆土,两侧入口在事发时没有专职指挥的工作人员。
一审又查明,吕友三、陈吕秋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次子***、女儿***。陈秀梅系陈吕秋的母亲,陈吕秋父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故。2018年12月21日,***以吕友三等被过失致死一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2018年2月11日,漳平市公安局向***出具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漳公(交管)不立字(2018)00003号】,认为犯罪嫌疑人苏玉彬在事件中死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仅法律明令禁止,亦为生活常识。2017年12月21日,苏玉彬驾驶FMB839号小轿车驶入正在施工尚未验收投入使用的在建新公路,进而发生事故造在三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龙津司鉴所(2017)醇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事发时,苏玉彬驾驶机动车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前述规定,苏玉彬应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对涉案路段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没有在施工区域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无任何专职指挥的工作人员,水泥预制板等建材随意摆放在道路中央,故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15时20分至15时55分期间(距事发时约30分钟左右)接警后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情况表明涉案路段两端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告标志以及堆放土堆不让车辆进入。对此事实,原告否认并主张在涉案路口两端放置的禁止通行警告标志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才摆放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纵观全案,原告在诉讼中虽然提供了8张由案外人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但从前述照片所反映的信息来看,拍摄时间为涉案事故发生次日,即2017年12月22日,该组照片无法还原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庭审中,原告主张前述照片所记载的时间系行车记录仪出现错误所致,对此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相反,从被告自漳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来看,现场图片均可以证明事发现场摆放有“此路不通敬请绕道违者罚款5000”、“施工路段禁止通行”等警示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明事实表明,被告衍豪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作业单位,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涉案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对陈吕秋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苏玉彬在严重醉酒的情形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辆驶入正在施工的路段,其行为置闽F×××××号车辆以及车上人员于十分危险的境地。在这一行为过程中,被告已尽到了在路口设置警示标志等相应的提示、注意义务,其行为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衍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原告***、***、***、陈秀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衍豪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苏玉彬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正在建设施工中、未投入使用的在建新公路的施工作业现场区域内发生的损害,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工程作业区内入口处已放置禁止通行的导向标志和警示牌。***、***、***、陈秀梅一审期间提供的视频及截图照片,无法证明该路段在事故发生时未摆放任何警示标志的主张。对此,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论述说理,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陈秀梅主张衍豪公司对本案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秀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陈秀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日耀
审 判 员 许培清
审 判 员 詹跃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达康
书 记 员 曾梦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