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贝润建设有限公司

***、***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申1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生,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城登高**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克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与***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仅凭***生、***关于其二人共同乘车前往诉争工地从事***指定工作的单方陈述,认定***生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天和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后,***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这两份协议关于管理、工钱计付方面的内容类似、性质相同。原审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因而认定***与***生存在劳务关系,却没有基于同样的理由来认定天和公司与***亦存在劳务关系,对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有失公正。天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损害行为不是发生于发包工程的安装生产过程中,故天和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该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只为雇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审的逻辑,本案事故发生在路途中,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的内容来看,***向***提供劳动工具并要求其在指定的工作场所施工,***每月向***领取劳务报酬的70%,***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服从***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的指导,并按***的要求对劳动工具及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上述约定表明,***与***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二审中,***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生虽未在《劳务施工协议》中签字,但其与***等共同乘车前往诉争工地,从事***指定的工作,工作内容亦受前述《劳务施工协议》的约束,***生与***之间亦存在劳务关系。***生在为***提供劳务的路途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遭受的人身损害,并非发生于安全生产过程中的事故,且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民不属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引发的情形,天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无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认定***与***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审 判 员  黄 挺

代理审判员  王雅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揭元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