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阳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中山宜洁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环阳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5738号
原告:中山宜洁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1、2、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A87A1X。
法定代表人:刘凤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环阳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海天蓝宇科技工业园二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94L。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来,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宜洁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洁雅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环阳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阳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洁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被告环阳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洁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额温枪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850000元及赔偿被告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6%的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的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额温枪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5000支额温枪,价值85万元。该额温枪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认证规定及同时确保满足出口贸易(报关、清关、在出口国家线上网销平台,线下渠道正常销售)的相关质量要求及必要的产品相关资质文件证明或检测报告;并承诺产品均为首次使用,还约定原告付款后被告需五个工作日内交货,若被告违约解除,被告须退回85万元货款外,还需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4月7日支付给被告货款85万元,但被告却没有按双方约定交货而违约,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通知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85万元和支付17万元违约金,但被告未予理会。
原告宜洁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额温枪销售合同;2.付款回单;3.微信聊天记录;4.解除合同通知书;5.微信聊天记录;6.被告向原告寄达的样品、邮寄凭证。
被告环阳通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额温枪销售合同,因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支付货款是原告在履行自己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以不同意返还;3.本案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资质,被告是符合额温枪生产和销售的资质和条件的,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出现问题是因为原告的出口报关通过不了,与被告无关,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其对外的合同无法履行并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被告已经将涉案合同的额温枪生产完毕并向原告提出交付,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产品不能出售,原告提出解约没有合同约定的事由,也没有法定的事由,是违约行为。另外,合同涉及的额温枪由于原告不及时提取造成被告仓储费用的产生,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告环阳通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4张;2.微信聊天记录;3.江西康环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卫生安全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回执、产品授权委托书、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4日,宜洁雅公司(甲方)与环阳通公司(乙方)签订额温枪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规格型号为HY0301D非接触式红外额温计5000台,单价170元/台,货款共计850000元(含税);发货时间:乙方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2020年月日始至2020年月日,逾期超过3天,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乙方退回甲方货款并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发货地点:按客户要求批量发货到指定地方;质量要求:乙方承诺提供的产品生产于环阳通公司,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认证规定及同时确保满足出口贸易(报关、清关、在出口国家线上网销平台,线下渠道正常销售)的相关质量要求及必要的产品相关资质文件证明或检测报告;并承诺产品均为首次使用,且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前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工厂经营、生产、组织管理体系的资质证件和产品质量标准资料;如因乙方配送产品质量不符合出口贸易或相关认证国家的标准,或与合同约定不符,引起第三方投诉或其它不能正常销售的品质原因无法解决,乙方退还甲方全部货款并承担其它一切产生的损失后同时按合同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7日,宜洁雅公司向环阳通公司支付了货款850000元。2020年4月10日,涉案额温计由江西康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环通公司)委托深圳市施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全公司)生产出来,生产商显示为康环通公司生产。因涉案体温计的生产厂家非环阳通公司,是康环通公司授权施全公司生产,环阳通公司只是授权销售单位,且涉案体温计不在白名单(国家商务部出口备案名单)中,导致宜洁雅公司无法办理正常的出口报关手续,故宜洁雅公司未通知环阳通公司发货。双方经沟通协商无果,2020年4月28日,宜洁雅公司向环阳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环阳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且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认证规定满足出口贸易(报关、清关、在出口国家线上网销平台,线下渠道正常销售)的相关质量要求及必要的产品相关资质文件证明或检测报告,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故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货款850000元和支付170000元违约金。同年4月30日,环阳通公司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没有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宜洁雅公司遂于2020年6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环阳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显示屏、自助终端机、供暖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计算机软件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康环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显示屏、自助终端机、供暖机的技术开发、制造与销售;医疗器械技术研发、医疗器械生产与销售等。2020年3月10日,康环通公司独家授权施全公司生产涉案型号体温计,并独家授权环阳通公司销售涉案型号体温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宜洁雅公司与深圳环阳公司签订的额温枪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方的认定问题。涉案合同签订后,宜洁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环阳通公司亦已备好体温计(额温枪)。宜洁雅公司认为环阳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且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认证规定满足出口贸易(报关、清关、在出口国家线上网销平台,线下渠道正常销售)的相关质量要求及必要的产品相关资质文件证明或检测报告,构成违约。而环阳通公司认为是宜洁雅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出口报关不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合同约定环阳通公司收到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但同时约定按客户要求批量发货到指定地方。因此,结合合同的上述约定,双方对交货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何时发货是依据宜洁雅公司的指令要求发货。而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环阳通公司准备好涉案货物后,因出口报关问题,宜洁雅公司一直没有通知环阳通公司发货。故环阳通公司没有在收到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不构成违约。其次,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必须是环阳通公司生产,但事实上,涉案货物是康环通公司委托施全公司生产,环阳通公司仅是涉案货物的销售商。此外,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涉案货物不在白名单(国家商务部出口备案名单)中,此均导致宜洁雅公司无法按正常的出口报关手续办理货物出口,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环阳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自己生产的产品,导致无法办理正常出口报关手续,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再次,从环阳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不足以证明是宜洁雅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出口报关不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是环阳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宜洁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并主张环阳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环阳通公司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宜洁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环阳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额温枪销售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环阳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宜洁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50000元及赔偿损失(以8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环阳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宜洁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0元,减半收取为108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15元(原告中山宜洁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环阳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凤英
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