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3066号
原告:东莞市亿立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梅塘社区大冚村西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8KNF0H。
法定代表人:田晓平,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申彦,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环阳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工业二路5号海天蓝宇科技工业园二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37994L。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申彦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HYT17122202)解除;2.判令被告接收其订购的烟草终端机柜(又名:烟草售卖机)175台,并支付货款980000元(5600元/台×175台);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5000元(5000元/月×21月,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1日);4.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40000元(以9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5.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的损失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我方并没有违约,仍在履行合同,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
1.2017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烟草终端机柜300台,每台单价5600元,总价1680000元,交货时间为乙方接甲方提前7天通知交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余款按月结60天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已分批向被告交付21台烟草终端机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是2018年6月21日,之后被告未再要求原告交货。
2.2020年9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原告已经完成生产的货物的存放情况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原告将烟草终端机柜存放在东莞市黄江镇一仓库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及部分租金收据,称为存放案涉货物,向案外人承租房屋,并向案外人支付每月5000元的租金。
3.被告称,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交了一份2021年3月25日的提货单,内容为要求原告在2021年4月2日前将20台烟草终端机柜送至指定地址。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产品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产品采购合同》,货物的交付为原告接被告提前7天通知交货。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相应通知就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也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曾向被告催告提货,在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产品采购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定《产品采购合同》仍处于存续状态,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产品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提货付款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亿立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重(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