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05民初8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娴,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农兵路西侧昌盛小区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俊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娴,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隆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兴吉隆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反诉原告)***、兴吉隆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李静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0,191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内蒙古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呼和浩特市新公馆居住区室外综合管网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兴吉隆泰公司,兴吉隆泰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又将外网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3月6日,经***和***对外网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627,908元,已付4,327,717元,剩余300,191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外网施工项目,该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相关工程资料已交付有关档案备案馆留存备案。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二),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及兴吉隆泰公司辩称,第一,***承包涉案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因此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和***。第二,不认可诉讼请求中欠付的货款数额,***不仅不欠付***工程款,反而已经超付。第三,兴吉隆泰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且对***和***的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
***与兴吉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返还***外网工程工程款人民币450,8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1,518元(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自2019年8月27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将呼和浩特市新公馆小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发包给***。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支付工程款。2019年3月6日,经***与***双方结算确认,外网工程的工程款为4,627,908元,***已经给付4,327,717元,尚欠300,191元。2019年8月27日,***向***支付5万元工程款并核减***欠付***的服务费用15万元,按双方的结算文件此时***尚欠***100,191元。后***在整理相关付款凭证中发现,对于新公馆小区的外网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部分工程款551,000元并未计算入双方在2019年3月6日确认的已付款4,327,717元之中。经计算,***共超付***工程款450,808元,***要求***予以返还,但***不仅不予返还反而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第一,2015年,内蒙古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呼和浩特市新公馆居住区室外综合管网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兴吉隆泰公司,然后兴吉隆泰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又将外网工程转包给***和卜利宝,***和卜利宝筹集资金并组织农民工按时、保质保量、合格完成工程。第二,2019年3月6日,***与***和卜利宝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签订《新公馆外网结算单》,内容为工程总造价4,627,908元,已付4,327,717元,欠工程款300,191元,这个结算单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和兴吉隆泰公司应当连带共同给付尚欠工程款300,191元。第三,***不存在超付工程款事实。第四,不存在反诉状中称***已支付部分工程款551,000元未计入双方在2019年3月6日确认的已付4,327,717元之中的事实。双方签订外网结算单的意义在于***对***和卜利宝所做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的认可,***对给付***和卜利保4,327,717元的认可,***在生理、心理、智力方面都很正常,为什么不在结算时提出付过551,000元,而在***起诉时提出呢?这表明***在外网工程结算时没付过***551,000元,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对***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工程结算单应作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反悔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第五,***欠***服务费1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实际服务费是30万元,已计入外网结算单中。第六,反诉状中称,***向***支付5万元,在庭审时予以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6日,***、***、卜利宝进行结算,并形成《新公馆外网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造价4,627,908元,已付4,327,717元,欠工程款300,191元。尾款在做完资料后,交付档案馆后备案完付款,合格证拿回后付清。关于该工程,***与***、兴吉隆泰公司均认可,内蒙古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兴吉隆泰公司,兴吉隆泰公司转包给***,***又将外网工程分包给***,***与卜利宝一起完成外网工程,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2020年6月16日,卜利宝出具《声明》,载明:兴吉隆泰公司承包了呼市新公馆居住区室外综合管网建设工程项目,然后将项目转包给***,***又将外网工程分包给***,***与卜利宝合作组织农民工保质保量按工期完成外网工程。2019年3月6日***和卜利宝与***进行了结算(见《新公馆外网结算单》),经结算,***欠***和卜利宝工程款300,191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产生纠纷诉讼。卜利宝在此向呼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声明诉讼卜利宝同意***起诉全权处理。
***自呼和浩特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复制的《材料、设备进场检验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新公馆居住小区外网工程,施工单位为兴吉隆泰公司,分部工程名称为室外管网,检验结论为合格,监理单位处加盖“内蒙古建信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公馆项目部”,使用单位处加盖“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公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均认可二人在新公馆主体工程、新公馆外网工程、蒙亮演艺广场工程上存在合作关系。2016年2月3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兴吉隆泰新公馆外网项目部工程款541,000元,新公馆蒙亮演艺广场木材款全部结清马全忠”。***认为双方在2019年3月6日结算时未将该款项计算在内,且还有服务费、代垫资料费等费用未计算在内,故***超付***款项450,808元。***对此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2月3日收据中541,000元认为双方已经在蒙亮演艺广场项目上已经进行了核减,并提交双方在蒙亮演艺广场的对账单证明双方已经就此进行结算。对于2019年8月27日,***向卜利宝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核减。
本院认为,***将呼和浩特市新公馆居住小区外网工程分包给***。***、卜利宝施工后已经完工,***应向***、卜利宝支付工程款。卜利宝出具《声明》同意***主张权利,故***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经***、***、卜利宝结算,工程总造价4,627,908元,已付4,327,717元,欠工程款300,191元。***主张其于2019年8月27日向卜利宝支付工程款5万元,***予以认可,该工程款5万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核减。***主张,其于2016年2月3日向***支付的工程款551,000元未结算在已付工程款中,***欠付***服务费用15万元,代垫资料费1万元,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2019年3月6日形成《新公馆外网结算单》时还存在其他未计算在内的相关款项,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还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50,191元。对于***、兴吉隆泰公司要求***返还外网工程工程款450,8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兴吉隆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兴吉隆泰公司自内蒙古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上述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50,1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9元,由被告***负担50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虹
人民陪审员 任珂莹
人民陪审员 张 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