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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3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第十二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桃花乡百什户村。
法定代表人:郝成岗,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佳,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农兵路西侧昌盛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俊世,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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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全胜(系***配偶),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第十二中学(以下简称十二中学)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龙泰公司)、***、高全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终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二中学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内01民终3094号及(2020)内0105民初6100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支持十二中学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十二中学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合同无效后赋予其另案追索的诉讼案件,一二审判决否认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赋予十二中学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首先,2018年10月,案外人李宽喜起诉十二中学要求按照2003年7月其与十二中学签订的《关于李宽喜投资建设呼和浩特市学生公寓协议》的内容继续支付投资回报款,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04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民终3751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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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判决,均认定被申请人无权代表案外人李宽喜签订2014年3月的《协议书》并领取协议书约定的170万元,同时认定***无权领取十二中学支付的14万元。基于上述事实,作为同一事项十二中学不可能重复支付款项,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十二中学向***支付的14万元和依据协议书支付的170万元属于错误支付,最后判令十二中学按照《关于李宽喜投资建设呼和浩特市学生公寓协议》向李宽喜支付投资回报款,至于错误支付的款项生效判决认定因协议无效赋予了十二中学可另案追索返还的救济途径,故产生的本案诉讼。其次,十二中学与案外人李宽喜签订的《关于李宽喜投资建设呼和浩特市学生公寓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且判决继续履行,即十二中学与被申请人没有投资回报的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不顾生效判决的认定,将上述协议的约定认定为“结合学校与李宽喜签订的公寓楼内容开始,每年20万元的标准向兴吉隆泰公司支付工程投资回报款,具体经办人是高全胜和***进行收取投资回报款”,完全不顾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侵害了十二中学的权益。最后,(2019)内01民终3751号生效判决中,***陈述:“我和高全胜是夫妻关系,我和高全胜与李宽喜是合伙人关系,李宽喜出了五十万元,其余的大额投资全是我们投的。我们约定每年给原告(李宽喜)十万元,原告平时不在呼市,原告和十二中学签合同是有一次他回来了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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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名义签了,我们投了大约200万元。我今年拆房从金谷银行还给原告汇了30万元。当时解除合同时,我们和原告打电话沟通过,原告是同意代他签字或办理其他任何事宜的......”。通过上述陈述可知,被生效判决认定的无效协议中的170万元实质就是为了回购权益并解除《关于李宽喜投资建设呼和浩特市学生公寓协议》,加盖兴吉隆泰公司公章和***代签行为是代李宽喜解除合同。现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且生效判决要求十二中学继续向李宽喜支付投资回报款,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收取的费用必然要返还给十二中学。二、本案的诉讼基础是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十二中学主张的案由也是“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案由并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及其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十二中学可另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张权利,更是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存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款项为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间的纠纷,一二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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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不顾生效判决对无效协议的认定以及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将不当得利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淆至本案。综上,十二中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十二中学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按照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不当。其次,十二中学与李宽喜于2003年7月23日签订《关于李宽喜投资建设呼市十二中学学生公寓楼协议》,协议内容为建设十二中学学生公寓楼。十二中学与兴吉龙泰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十二中学学生公寓楼。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协议中签订的建设学生公寓楼是否为同一工程及李宽喜与兴吉隆泰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未查清,只有查清该事实才能认定兴吉隆泰公司是否应该返还案涉款项。最后,已生效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和呼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37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十二中学与案外人高全胜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且认为:“关于李宽喜请求支付投资回报款具体金额,经庭审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案外人高全胜共计签字领取160000元,案外人高全胜作为李宽喜2004年至2011年领取投资回报款委托代领人,李宽喜虽对案外人高全胜2011年至2013年期间领取投资回报款行为不予认可,但李宽喜并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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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告知十二中解除案外人高全胜委托领取权,高全胜领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十二中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高全胜有权继续领取投资回报款,故十二中向高全胜已支付投资回报款应当予以核减,对十二中所述案外人***领取投资回报款项,因其无权领取投资回报款,十二中作为债务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其有义务核实债权人,截止庭审结束前没有证据可证明李宽喜委托过案外人***领取案涉投资回报款,案外人***领取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核减……呼和浩特市第十二中学一审、二审期间均没有证据证明高全胜与李宽喜是合伙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高全胜是受李宽喜委托与呼和浩特市第十二中学重新签订了《协议书》,故该《协议书》无效,呼和浩特市第十二中学可另案向高全胜追索返还。”故在生效判决对案涉《协议书》效力进行认定,并留有诉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兴吉隆泰公司与十二中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基础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存在法律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十二中可另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张权利,一审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并未认定十二中学分别向兴吉隆泰公司、高全胜、***要求返还案涉款项及利息是否有依据欠妥。综上所述,十二中学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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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阿茹娜审判员李霞
审 判 员 娜 仁 图 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金 荣
书 记 员 马 文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