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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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7民初599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政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01463331F。
法定代表人:张俊世,职务:公司董事长。
地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玉兰,职务,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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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83009502A。
委托代理人:康建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隆泰公司)、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政璇,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第三人凯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927执1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扣留原告租金收入4429440.9元的裁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凯基公司执行纠纷一案,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扣留原告在呼和浩特市世和吉祥大酒店(经营者王富民)的租金收入4429440.9元,原告认为该裁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察右中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察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92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请求。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凯基公司以案外人***的名义在呼和浩特市世和吉祥大酒店(经营者王富民)有租金收入”,原告认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提出的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作出裁定,既没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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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执行。2011年1月22日,凯基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筹建讨号板写字商业楼的协议》(该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继而说明凯基公司不享有该块土地任何权利),协议约定由讨号板村委会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世和吉祥大酒店集体用地转让给凯基公司,后凯基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共同建筑,双方并未对建筑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继而委托田华对该栋大楼进行建设,此后***与***共同设立凯基国际商务酒店与世和酒店预开展酒店业务,继而原告二人分别以***、凯基国际商务酒店、世和酒店的名义对外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协议》《工程承包合同》《购销合同》等合同对毛坯大楼进行装修装饰,对于世和酒店的建设及装修装饰二人花费约7000余万元,装饰完毕后2017年二人将该栋大楼出租给了案外人王富民,租金收益一直由***收取合情合法合理。***、***投资建设酒店就是为了获取合法的收益,但是贵院执行人员误将***、***的合法租金收益当成凯基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2021年7月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介于执行异议申请采取形式审查,未详细对***、***的实体权利进行形式审查。法院采取扣留原告租金的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未经调查、没有向租金所有人询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扣留原告财产(租金),事后也拒绝通知原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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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应当停止执行。综上,贵院执行过程中认定租金属于第三人所有与事实不符,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扣留租金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立即停止执行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扣留原告租金收入的裁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合作筹建讨号板写字商业楼的协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和***用于建设房屋所垫付工程款的借据、网上银行支付回单、田华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927执异11号裁定书。
被告兴吉隆泰公司辩称:涉案世和酒店和凯基公司的股东康建明、***是夫妻关系。康建明与本案原告***是兄弟关系。世和酒店是凯基公司与讨号板村合作建设,由凯基公司使用的资产。同时原告变更前的诉状也认可世和酒店是凯基公司所有。原告与凯基公司经营人股东间存在混同、家族关系,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审1691号民事判决书对凯基公司和凯基酒店康建明、***、***近亲属关系进行了认定。基于这种亲密关系不能支持二原告执行异议的主张,而通过这个事实能够证明凯基公司在建造完世和酒店后,为了经营该酒店,让***、***注册了公司,实际所有人还是康建明和***。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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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凯基国际酒店高管,是凯基公司、内蒙古世和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是凯基国际酒店股东和高管、内蒙古世和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27日,内蒙古世和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有康建明、***、***三人,康建明是凯基公司股东和高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康建明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兄弟关系。2014年4月29日,凯基公司作为出租方与租赁方元生源白云大药房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凯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董玉兰的手印,***手写了签名;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凯基公司、凯基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和紧密关联性”。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康建明作为凯基公司的股东参与了内蒙古世和酒店有限公司的清算,人员、经济相关联可知内蒙古世和酒店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凯基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个人人格和财产独立于第三人凯基公司、内蒙古世和酒店有限公司之外,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上述事实,有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内蒙古世和酒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017)内01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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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康建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签署合同的行为会基于其自身股东、高管、亲属身份对外产生公信力,且康建明作为第三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参与内蒙古世和酒店有限公司清算足以说明内蒙古世和酒店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有关联关系,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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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422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贤谊
审 判 员  刘朝颖
人民陪审员  任金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蓝笛
书 记 员  李智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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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项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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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