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城区峰泽力泰建材经销部与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23民初1280号
原告:新城区峰泽力泰建材经销部。
经营者:***,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华家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新城区峰泽力泰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峰泽力泰经销部)与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隆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泽力泰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705388元及利息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兴吉隆泰公司承建了和林格尔县人事社保办公楼、和林格尔县政务服务中心大楼的建筑施工工程。2014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兴吉隆泰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三级盘螺、三级螺纹钢,货款共计705388元。《购销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年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结算时由实际施工人***给原告出具了销货清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兴吉隆泰公司辩称,兴吉隆泰公司是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转包给被告***,兴吉隆泰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材料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领走。
被告***辩称,购买材料是用于建汇豪丽都和政府服务中心两个工程,两个工程都用了原告的材料,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章是案外人***给***的,***与***约定的是***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按照总价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出示中标通知书2份、土建工程暂停内容说明2份,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出示***领取工程款数额及明细,被告***对其中有其本人签字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2015年6月8日金额为103125元、2015年12月19日金额为170000元的2张收条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出示***与案外人***、***、**、中化呼和浩特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及兴吉隆泰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款收据,因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被告之间支付工程款数额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工程款结算及相关数额不作认定,对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不作认定。被告***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份,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兴吉隆泰公司中标”和林格尔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项目、和林格尔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和劳动保障监察设施”工程和”和林格尔县政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案外人**宽于2014年8月27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施工。2014年6月9日被告***以与案外人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汇豪丽都酒店工程。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以”内蒙古兴吉隆泰建安公司汇豪丽都综合楼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峰泽力泰经销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需方栏填写为”和林人事社保局办公楼、和林政务中心楼”,约定由原告提供三级盘螺、三级螺纹等货物,并对货物的品种、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货款总额为705388元,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月支付货款的,按每天1‰逾期支付利息”,该合同加盖”内蒙古兴吉隆泰建安公司汇豪丽都综合楼项目部”章,被告***在需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2日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合同中约定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兴吉隆泰公司是否为本案《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购销合同》中**富于委托代理人栏签名,***虽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兴吉隆泰公司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签订买卖合同,***不具有以兴吉隆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该合同加盖”内蒙古兴吉隆泰建安公司汇豪丽都综合楼项目部”章,兴吉隆泰公司否认曾经设立该项目部,合同中需方栏填写为”和林人事社保局办公楼、和林政务服务中心楼”,加盖”内蒙古兴吉隆泰建安公司汇豪丽都综合楼项目部”章,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故***以兴吉隆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以兴吉隆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属无权代理,事后兴吉隆泰公司拒绝对该行为进行追认,故***的无权代理行为自始不对兴吉隆泰公司产生效力,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并非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主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处承包该工程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按照工程量向其支付工程款,同时***作为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该数额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且利率在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范围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100000元。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同时销货清单并无兴吉隆泰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及被告***也均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均系用于被告兴吉隆泰公司施工的工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吉隆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城区峰泽力泰建材经销部(经营者:***)支付货款705388元及利息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城区峰泽力泰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任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