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4民初2794号 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农兵路西侧昌盛小区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前街万福商务酒店五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鼎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隆泰公司)、张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吉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吉隆泰公司、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万和家园认购协议》(公寓)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挂靠兴吉隆泰公司承建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南二环路南 侧五里营西村6号楼、11号办公楼建筑工程。竣工后,双方协商一致以房抵顶工程款,并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万和家园认购协议》,以万和家园1号楼1604、1605房屋共抵顶工程款69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某某(兴吉隆泰公司)交来壹号楼16层4、5号公寓款,陆拾玖万陆仟元整,加盖广昊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并未履行以上《万和家园认购协议》,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原告向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分户手续,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10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五项内容为:“被告为原告办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分户手续”。被告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2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1民终259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维持第五项,内蒙古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兴吉隆泰公司办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分户手续”。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此案。2022年7月1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民再41号民事判决,维持(2021)内01民终2595号民事判决。原告向玉泉法院申请执行,2023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为原告出具执行裁定书即(2023)内0104执恢16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广昊公司(不动产权证号:蒙(2019)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2号)玉泉区二环南路万和家园1号楼1604、1605号(2间)办理房屋过户给张某某名下。原告依据法院出具裁定书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现,早在2018年7月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涉房屋查封(查封主体:被告债权人卓资县农村信用联社查封),原告知悉后立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后该院作出的(2023)内01执异4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综上所述,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万和家园认购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原告至今既未得到工程款亦未得到房屋,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昊公司辩称,兴吉隆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案涉房屋是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分户手续,现该案尚在执行中,如执行案件未终结或撤回的情况下,原告就同一款项的主张,属于一事二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兴吉隆泰公司、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万和家园认购协议》、《收据》、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 证据二:(2020)内010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1民终2595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1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三:(2023)内0104执恢1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证据四:(2023)内01执异478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广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内01民终2595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 2021年3月17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10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认可兴吉隆泰公司与广昊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在查明部分载明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万和家园认购协议(公寓)》,约定被告以万和家园1号楼11层2-12、26号(12间)公寓折抵工程款4338400元,以1号楼16层4、5号(2间)公寓抵顶工程款696000元,并于第五项判决广昊公司为兴吉隆泰公司办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分户手续。 2021年9月2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1民终2595号民事判决维持(2020)内010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广昊公司为兴吉隆泰公司办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分户手续。 2022年7月1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1民再41号民事判决,维持(2021)内01民终2595号民事判决。 2021年11月12日,兴吉隆泰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挂靠甲方资质名义承包了内蒙古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施工,挂靠约定由乙方垫资经营,甲方不投资,扣除管理费用后的所有工程的收益归乙方所有,现乙方已全部交付甲方的费用,故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款项全部归属由乙方所有。此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由兴吉隆泰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张某某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在内蒙古法制报第4244期16版将《债权转让协议书》登报公示。 2022年4月22日,兴吉隆泰公司向广昊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2012年4月11日,张某某以挂靠兴吉隆泰公司资质名义与你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挂靠口头约定由张某某垫资经营管理施工,独立核算,支付约定的管理费,债权归张某某所有,通知你公司欠兴吉隆泰公司的工程款归张某某所有”。 2023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104执恢1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广昊公司不动产权证号【蒙(2019)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2号】玉泉区二环南路万和家园1号楼1102至1112号、1126号(共12间)、1号楼1604、1605号(2间)办理房屋过户给张某某名下。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向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2023)内0104执恢1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将被执行人广昊公司不动产权证号【蒙(2019)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2号】玉泉区二环南路万和家园1号楼1102至1112号、1126号(共12间)、1号楼1604、1605号(2间)办理房屋过户给张某某名下。 2023年10月1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1执异478号执行裁定,查明2019年11月5日,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内01执591号,该执行案件查封了广昊公司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和家园1号楼一层大堂××层××层××层××层××层××层××层××层××层××层××层××层××层××层。2020年9月30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执59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内01执恢106号,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查封。 另查,(2023)内0104执恢165号执行案件尚处于执行中,申请人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兴吉隆泰公司已将本案中涉及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已经将追索工程款696000元的资格让渡至张某某,故本案中,实际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张某某。 其次,本案焦点在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被法院受理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次起诉;对当事人再次提起的诉讼,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应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后诉求是否系前诉已经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后诉求是否为实质性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等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诉讼标的为工程款696000元,已经由生效判决将【蒙(2019)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2号】玉泉区二环南路万和家园1号楼1604、1605号(2间)办理房屋过户给张某某名下,且原告张某某已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尚处于执行中,故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696000元已经在(2023)内01执恢106号案件中执行,执行结果尚未明确,其要求被告广昊公司继续履行《万和家园认购协议》(公寓),证明原告张某某认可该协议有效,要求对方基于有效的合同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张某某在本次诉讼中诉请解除《万和家园认购协议》(公寓)并支付工程款696000元,系既要求履行合同又要求解除合同,该诉讼请求既包括确认之诉,亦包括给付之诉,且该诉讼请求实质系意图否定、推翻前诉性质,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8元,退还原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