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站、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2921执异8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阿拉善盟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南外环东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农兵路西侧昌盛小区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阿拉善盟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阿拉善盟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追加***、***为(2014)阿左执字第1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阿拉善盟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站称,请求追加二被申请人为(2014)阿左执字第1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2013)阿左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阿左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20日起,每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但被执行人并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并且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众多,多地法院裁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经查,被执行人成立于1999年2月8日,被执行人股东为二被申请人。2007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21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被申请人***认缴出资35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被申请人***认缴15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但二被申请人向被执行人缴纳出资后,又控制被执行人将其所缴纳的出资抽逃。2012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又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56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500万元,此次增资全由被申请人***以货币方式出资。呼和浩特市铭辰会计师事务所对此次增资出具了呼铭辰验字[2012]第090号《验资报告》。根据报告显示,201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向被执行人账户转账3500万元。但被执行人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却显示,期末预付账款3500万元。显然被申请人***在出资后,操控被执行人将其出资的3500万元以预付账款的形式抽逃。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故申请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请予准许。
被执行人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阿拉善盟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与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阿左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货款1128054元及逾期利息406099.44元(逾期利息计算公式:1128054元×月利率×时间,其中月利率为1.5%,时间计算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24个月),合计1534153.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2月14日,本院立(2014)阿左执字第119号执行案件执行上述判决书,2014年7月18日双方和解。
另查明,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8日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注册),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600万元,***实缴出资5276.6万元,***实缴出资323.4万元。
本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阿拉善盟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站申请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阿拉善盟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本院将***、***追加为(2014)阿左执字第1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2013)阿左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关涉股东程序、实体权利的保障,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非诉审查程序直接处理。且申请执行人阿拉善盟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站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追加的情形,也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故对其申请追加二位股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阿拉善盟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站追加***、***为(2014)阿左执字第1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