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内蒙古巨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巨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巨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宇公司)、上诉人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隆泰公司)、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内蒙古荣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0616号民事判决、(2023)内0105民初10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巨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兴吉隆泰公司、***、荣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巨宇公司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借用兴吉隆泰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将全部工程以扩大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本案巨宇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合同无效的情形,巨宇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案中巨宇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新增及变更。一审法院应当同意巨宇公司一审时的鉴定申请。本案巨宇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为扩大劳务,即除主材之外的中转材料、辅助材料及人员劳务都由巨宇公司提供并进行施工。第一,根据巨宇公司所举《建筑工程分包劳务合同书》,明显前期的合同约定内容并不包含巨宇公司实际完成施工后的全部内容,根据协议第6.2.4明确约定了合同包含的内容有主体结构、周转及耗材、内外架、现场临电临水及人工费、管理费。明显合同约定中不包括实际发生的因工程变更增设模版、工程量的增加及地库室内外回填的内容;再根据6.8.2明确约定图纸发生一次变更,按变更项目和变更工程量提前确定价格,超过5000元的一次性变更按变更项目和变更工程量结算。从合同内容可以证明本案工程并非兴吉隆泰公司所说固定价款全部包含所有施工内容。第二,根据巨宇公司一审时所举即一审法院采信的“施工结算单”为兴吉隆泰公司、***单方出具,并未得到巨宇公司确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形。所以一审法院不同意巨宇公司的鉴定申请错误。第三,上述“施工结算单”签字代表为***与***,结合***的通话录音可以清楚的证实,对于合同以外的新增及工程变更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由项目代表***出具说明待工程竣工后予以结算。这样的结算方式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确定,但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巨宇公司所举的零工结算单中为***签字确认。并且在一审中巨宇公司认可结算单(有***、***签字确认)但不认可***与***之后出具的说明,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予以改判以维护巨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兴吉隆泰公司、***辩称,第一,巨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系案外人***挂靠巨宇公司进行施工。对此,一审判决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主体,即巨宇公司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巨宇公司只是被挂靠人以及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巨宇公司自己明知是被挂靠人,即本案只存在合同主体之间的纠纷。巨宇公司作为名义合同相对方只能依据合同主张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认定本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之外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不论兴吉隆泰公司与***是什么关系,都不涉及责任的连带承担,包括荣氏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二,案涉5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2014年5月17日向***银行转账15万元,2016年12月17日向***银行转账35万,共计50万元,已经足额退还,与已付工程款不存在重复。第三,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结算完毕。从法律性质上属于新的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结算的无效,故本案根本不存在结算总价款的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同意巨宇公司的鉴定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只存在决算后已经支付多少,以及是否还欠付工程款的争议。综上,兴吉隆泰公司结合一审提举的证据欠付巨宇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是290184元。 兴吉隆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为兴吉隆泰公司向巨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018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巨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兴吉隆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共同付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与兴吉隆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属于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是巨宇公司以其与兴吉隆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庭审中巨宇公司认可其系案外人***挂靠巨宇公司施工,即本案并不是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的索要工程款之诉,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也应当由兴吉隆泰公司一方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一审判决判令非合同相对方的***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只是在诉讼程序中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令***与兴吉隆泰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二、涉案5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一审法院判令兴吉隆泰公司、***再次向巨宇公司返还保证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结合兴吉隆泰公司、***一审举证可见,兴吉隆泰公司、***已经提举向巨宇公司支付2751万元的付款凭证,巨宇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均会出具收条,而兴吉隆泰公司、***提举的2014年5月17日15万元转账记录及2016年12月17日35万元转账记录(备注:还款),能够确认两个事实,一是兴吉隆泰公司、***退还的50万元不包括在已付工程款中,二是兴吉隆泰公司、***在退还第二笔款项时明确备注“还款”字样,因此结合兴吉隆泰公司、***提举的证据已经能够确认5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这一事实情况,一审判决未审查兴吉隆泰公司、***的付款情况,再次判令兴吉隆泰公司、***返还保证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针对涉案工程,兴吉隆泰公司仅剩余290184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却认定未付金额为394402元,事实认定错误。结合兴吉隆泰公司、***一审提举的证据,在巨宇公司施工过程中,代垫部分人员劳务费及相关材料款共计537433元,且在一审庭审中巨宇公司认可代垫的人员劳务费系其雇佣,因此对于代垫的人员劳务费及材料款属于已付工程款,兴吉隆泰公司仅剩余290184元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未付金额为394402元,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兴吉隆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巨宇公司辩称,兴吉隆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以及已付金额理解错误,巨宇公司认为欠付的工程款合同内的金额是827617元。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兴吉隆泰公司与***承担给付责任正确。首先,从巨宇公司的一审诉状、二审上诉状以及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来看,巨宇公司从未主张过兴吉隆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取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在一审时***持有全部案涉工程的工程资料,工程款的来往支付从来没有进过兴吉隆泰公司的公户,都是由***操作,由***爱人***直接进行支付。***应当承担本案已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三,案涉50万元保证金是否退还,***并未完成举证,且查阅了在之前***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兴吉隆泰公司和***的案件。***认为退还保证金的转账记录和本案提交的转账记录并非是一笔。所以连兴吉隆泰公司、***搞不清楚的事实,人民法院当然无法认定。基于以上理由,巨宇公司认为兴吉隆泰公司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荣氏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针对荣氏公司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荣氏公司予以认可。 巨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吉隆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欠付工程款1400000元,并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8680元(利息自2019年3月3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4日),以及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兴吉隆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双方合同约定以外的变更及增量(包括超高、楼梯间保温、2#楼基坑外围回填及夯实、地库室内外回填、增设模版及零工)的工程款3979076.87元;3.判令兴吉隆泰公司、***支付停工损失759967.6元;4.判令兴吉隆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5.判令荣氏公司向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诉讼费由兴吉隆泰公司、***、荣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兴吉隆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挂靠巨宇公司实际施工新公馆项目劳务工程。2012年12月27日,兴吉隆泰公司(甲方)与巨宇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就新公馆2#、3#楼提供劳务人员,承包范围包括土建:主体工程模板制作拆除、钢筋加工安装、砼浇筑等工程至完工清理、主体验收。其他项目包含:脚手架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临时水电安装维护等。合同价款为:2#楼层高4.7m,每平米395元。3#楼层高3m,每平米375元,均价每平米385元。开工日2013年3月15日前,完工日2013年11月30日前。承包合同量以实际图纸建筑面积为准。施工过程中各种零工均包含在平方米单价中,不再另行增加零工费用,施工区域以外发生的零工以现场签证资料为准。图纸发生变更的,按变更项目和变更工程量提前确定变更价格,并签订变更劳务协议。工程无预付款,主体结构封顶后15日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完成总工作量的50%(十五层以下),付到一次性结构总工程量的85%。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后付到一次性结构总工程量的9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2013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今欠李志表(标)保证金伍拾万元整。2014年5月17日,***向***转账15万元。2016年12月17日,***向***转账35万元。2016年7月20日,新公馆2#、3#及周边地下车库劳务施工结算单显示,按每平米综合385元计算:2#楼建筑面积23681.02㎡,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小计12906156元;3#楼建筑面积22482.18㎡,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小计11241090元,地下车库1119773元,2#、3#及地下车库水电小计3070598元,总计28337617元。***、***在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3月3日,新公馆财务(劳务部分)对账单显示,总计付工程款2751万元,其中甲方代付234690元(代付人工工资)、甲方直接下账扣款198525元(代付未完工程项目费用)。备注:代付款为人工工资,不含材料费。***、***在对账单上签字。另查明,内蒙古诚泽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新公馆项目作出《工程竣工结算书》,2#楼造价合计63860022元、3#楼造价合计48849361元、地下车库造价合计61433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双方的结算是否包含变更及增量的人工;工程质保金50万元是否已退还;巨宇公司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兴吉隆泰公司为利益共同体,本案***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巨宇劳务诉请兴吉隆泰公司、***支付欠付合同内工程款140万元及利息。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结算,案涉工程共产生劳务费用28337617元,2019年3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2751万元,其中甲方代付234690元、甲方直接下账扣款198525元,经核减,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94402元。巨宇公司诉称,***此前付款的实际金额少于巨宇劳务开具的收据,该陈述不足以推翻双方于2019年3月3日的对账结论,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竣工,但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切的竣工日期,结合两方当事人2016年劳务结算的时间及2019年对账时间,巨宇劳务诉请自2019年3月3日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重新核算,以394402元为本金,以LPR4.25%计算至2023年7月4日,共产生利息72682元。关于巨宇劳务诉请合同外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图纸发生变更的,按变更项目和变更工程量提前确定变更价格,并签订变更劳务协议”,审理中巨宇劳务虽提交多份工程洽商记录,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包含增项及变更事实,但工程洽商记录中并未载明哪些变更含劳务工程,亦未载明变更的劳务工程数量多少。此外,工程洽商记录均发生于2016年之前,而双方对劳务的结算发生于2016年7月20日,巨宇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停工损失。巨宇劳务向法庭提交2014年3月15日《停工费用报审表》,载明因执法管理,导致产生停工费用43406.4元,该报审表盖有兴吉隆泰公司公章。其余多份《停工明细表》均系己方制作,不能证明兴吉隆泰公司知情并同意。在双方2019年3月3日对账单中,并未表明已支付款项中是否包含停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巨宇公司未能完成对该项主张的证明责任,应予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保证金。2013年12月3日,***曾出具欠条:今欠李志表(标)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庭审中陈述该50万元保证金已经于2014年5月17日(15万元)、2016年12月17日(35万元),分两笔通过***退还至***。而***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4年5月14日(进账35万元),2014年5月15日(***进账29万元)、5月17日(***进账15万元),同时后附当日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兴吉隆泰新公馆工程款80完整”。据此,2015年5月17日的15万元的转账应包含在工程款中,而2016年12月17日的35万元转账并未备注诸如“退还工程保证金”等字样,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的抗辩为真,应当退还。因双方2019年3月3日的对账单中并未就保证金问题进行任何表述,***方如有其他证据证明保证金确已退还,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吉隆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巨宇公司工程款3944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682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3.55%的标准,自2023年7月5日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二、兴吉隆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巨宇公司保证金500000元;三、驳回巨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4元由巨宇公司承担42698元,由兴吉隆泰公司、***负担17106元。 巨宇公司对(2023)内0105民初10616号民事裁定不服并提起如下上诉请求:指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巨宇公司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借用兴吉隆泰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将全部工程以扩大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本案巨宇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合同无效的情形,巨宇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中荣氏公司存在过错。荣氏公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街××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兴吉隆泰公司。***挂靠兴吉隆泰公司对上述项目实际进行了施工,荣氏公司是明知的。在之前案件几方的纠纷中,***持有案涉工程所有施工资料,反而兴吉隆泰公司对案涉项目一无所知,***与案外人***更是以多种身份参与到发包方建设的整个项目中,发包方理应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做好把关,但荣氏公司并未顾及巨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巨宇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仅负责其中的劳务部分,且现有证据并不能显示发包人荣氏公司欠付兴吉隆泰公司工程价款,荣氏地产并非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巨宇公司对荣氏公司的起诉。 兴吉隆泰公司、***、荣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兴吉隆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二、案涉保证金50万元是否已经退还;三、荣氏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巨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新增及变更,一审法院应准许对其案涉工程的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巨宇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新增及变更工程,在《位于创业路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公馆2#、3#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劳务施工结算单》对巨宇公司施工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结算价款确定本案的工程价款为28337617元。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与***于2019年3月3日对账确认单中所列明的已付工程款为2751万元,双方均认可对账单中列明的甲方代付款234690元、甲方直接下账扣款198525元包含在2751万元中,因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827617元(28337617元-2751万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利息部分一并予以更正。至于兴吉隆泰公司主张还有垫付的部分人员劳务费及相关材料费537433元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并予扣减,兴吉隆泰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未见有巨宇公司或***的确认且在***与***所签订的对账确认单中亦未有兴吉隆泰公司所主张的垫付部分人员劳务费及相关材料费537433元的相关内容,巨宇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兴吉隆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认定***挂靠兴吉隆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挂靠巨宇公司实际施工新公馆项目劳务工程,兴吉隆泰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巨宇公司上诉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巨宇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并非相关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巨宇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应否向巨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工程实质上是***挂靠兴吉隆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作为挂靠人应与被挂靠人兴吉隆泰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兴吉隆泰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兴吉隆泰公司、***主张退还案涉工程保证金款项是通过2014年5月17日***向***银行转账15万元及2016年12月17日***向***银行转账35万元,巨宇公司认为2014年5月17日的15万元已计算在***出具的80万元收据中,且巨宇公司陈述的80万元组成部分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而兴吉隆泰公司、***陈述的80万元组成部分中有153200元仅有取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向巨宇公司实际支付过,因此巨宇公司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2016年12月17日的银行转账35万元,巨宇公司在二审询问后提交说明认可***收到该35万元,但主张该35万元系***向***偿还的其他借款。在巨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7日***向***转账35万元可以确认为退还的保证金,兴吉隆泰公司、***还应向巨宇公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巨宇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了建筑劳务分包,属于合法的分包主体,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荣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巨宇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巨宇公司对荣氏公司的起诉符合该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巨宇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荣氏公司欠付巨宇公司具体工程款数额,由此认定荣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对荣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应判决驳回巨宇公司对荣氏公司的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巨宇公司对荣氏公司的起诉,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该裁定予以撤销,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荣氏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在判决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巨宇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巨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0616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06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0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巨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276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761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0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巨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 五、驳回内蒙古巨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4元,由内蒙古巨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2604元,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内蒙古巨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4元,由内蒙古巨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2604元,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