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
法定代表人:卜玉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珍,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汇金道。
法定代表人:乔建国,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
法定代表人:卜雨秀,该合作社理事长。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雨秀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地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鑫桥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雨秀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2013年6月9日,南地村委会召开了该村蔬菜保护地建设安排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该村2013年蔬菜保护地建设任务,由雨秀合作社承担建设。基于该会议决议,南地村委会于2013年6月10日与雨秀合作社签订了《合同》,约定雨秀合作社承担建设。因此南地村委会与雨秀合作社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南地村委会与雨秀合作社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2.根据庭审中鑫桥公司提交的其与雨秀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雨秀合作社与鑫桥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也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南地村委会与鑫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为南地村委会与鑫桥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且南地村委会与鑫桥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工程验收。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14日,相关政府劳动监察部门要求雨秀合作社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鑫桥公司与雨秀合作社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南地村委会没有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地村委会与雨秀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和雨秀合作社与鑫桥公司之间的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之间各自独立,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予以撤销。二、雨秀合作社与南地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其未经南地村委会同意而与鑫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南地村委会之间没有关联,鑫桥公司无权向南地村委会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根据合同法第272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雨秀合作社与南地村委会签订合同后,与鑫桥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鑫桥公司,因此雨秀合作社与鑫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南地村委会不具有任何约束力,鑫桥公司无权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南地村委会索取工程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根据鑫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要求南地村委会和雨秀合作社支付工程款,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因为鑫桥公司没有明确其要求南地村委会和雨秀合作社支付工程款是基于二者之间的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庭审中没有要求鑫桥公司予以解释。三、黄合少镇人民政府、南地村委会、雨秀合作社、鑫桥公司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做出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了工程款数额7684240元。一审法院两次委托进行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鉴定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四、南地村委会与鑫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保证金关系,且南地村委会没有收取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南地村委会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鑫桥公司辩称,南地村委会的上诉是为拖延诉讼,转走款项,并非有真正的事实理由。南地村委会委托雨秀合作社建设大棚,雨秀合作社没有资质,因此由鑫桥公司承建。鑫桥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承建的大棚已经交付。南地村委会对大棚进行了使用和收益,对自己应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应进行支付。工程款数额经过法院委托进行评估,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雨秀合作社辩称,工程款应由雨秀合作社承担。当时建设的时候资金政府是给南地村委会拨下来的,因为南地村委会外债多账户被封了,无法以南地村委会的名义建大棚,就以雨秀合作社的名义建设,雨秀合作社找到了鑫桥公司并签订合同,鑫桥公司同意施工。雨秀合作社有一个账户,政府把钱打过来1700多万元。一审判决的工程款的事情不清楚。关于保证金,刚建设大棚资金周转不开,我就购买材料把钱花了,但保证金利息不应承担。现在欠鑫桥公司多少钱不清楚。
鑫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地村委会、雨秀合作社支付鑫桥公司工程欠款4804240元(暂定数目,待申请审计工程造价总数后重新计算)及利息1143622.63元(以48042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2.判令南地村委会、雨秀合作社退还鑫桥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608.8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3.判令南地村委会、雨秀合作社支付鑫桥公司大棚工程欠款130000元及利息暂定57262元(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上述欠款合计4187262元。涉案工程鉴定后鑫桥公司明确工程欠款为715.7068万元,工程款欠款利息为167.95万元(以715.70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年利率6.4%计算,其余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9日,南地村委会召开“我村蔬菜保护地建设安排”村民代表会议,经参会人员研究、讨论一致形成决议:“我村2013年蔬菜保护地建设任务,由雨秀合作社承担建设”。2013年6月10日,南地村委会(甲方)与雨秀合作社(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村民增加收入,甲方在南地村前坡,西北梁建设梯田式蔬菜大棚400栋,占地约1200亩,其中承包土地已流转回村集体,迁坟补贴款已兑付。因政府补贴款直接拨付合作社,可以省去中间环节,很快到位。同时为了加快施工进度、便于管理。经村民代表会决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蔬菜保护地建设任务委托乙方承担建设。工程包括厚墙体土方、上下地梁、钢架、棚膜、卷帘机、棉被、耳房等。二、甲方负责监管工程质量、工程用料、协调办理补贴款等事项……”。2013年9月30日,雨秀合作社(甲方,发包方)与鑫桥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施工区域为东区52栋、西区48栋;施工建设地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工程建设规模:垫两条沟,东区一条沟,西区一条沟,建设大棚100栋,最终以实际建设栋数为准;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日期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造价执行国家预决算,工程款的支付:(1)土方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土方工程总量50%的工程款;(2)上、下地梁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上、下地梁工程总量50%的工程款;(3)大棚拱架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大棚拱架工程总量50%的工程款;(4)塑料覆盖、棉被、卷帘机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合同另就双方施工过程中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0日,雨秀合作社与鑫桥公司对南地村蔬菜大棚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报告列明:工程名称南地村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承建单位雨秀合作社,建设单位南地村委会;开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验收的范围及数量:本公司施工100座日光大棚主体工程及耳房工程,回添两条沟详细数据见核定单等;验收结论:该公司施工的各项工程均合格。雨秀合作社、鑫桥公司分别在承建单位、施工单位处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鑫桥公司自认,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雨秀合作社共给付工程款1980000元;自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14日,相关政府劳动监察部门陆续向鑫桥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以上共计2880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施工负责人卜雨秀与承包建设方白某签订《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为了蔬菜温室大棚建设顺利进行,如期完成,双方协商决定:在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前,收取承包建设方保证金20万元,如承建方正常施工,验收合格交工后,退还全部保证金;如在建设施工当中出现承建方转手建设项目、中途无故停工超过10天。任何一种现象,施工负责人将拒绝退还全部保证金。2013年6月19日,收款人卜雨秀出具《保值金收条》:载明:今收到白某在南地村建大棚保值金贰拾万元。一审庭审中卜玉秀认可收取的为上述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又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鑫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城建大棚工程前回填土方(西区西沟土方81706.2m、东区东沟土方39537.6m)及100栋日光温室蔬菜大棚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内蒙古佳世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内佳字基审[2019](2)第033号《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城建大棚工程前回填土及100栋蔬菜大棚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项目工程造价为9907608元。2019年7月26日,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鑫桥公司,鉴证咨询服务鉴定费为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桥公司与雨秀合作社签订的《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雨秀合作社与南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桥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成并交付了相应建设工程的义务,并经合格验收,故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雨秀合作社受南地村委会委托进行蔬菜大棚建设工程,且工程承建方鑫桥公司知晓上述委托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上述《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南地村委会,南地村委会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鑫桥公司请求南地村委会支付工程款715.70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7027608元(9907608-2880000=7027608)。关于鑫桥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20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67.9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南地村委会应当自2014年11月20日实际交付工程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故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1295920.2元,一审法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鑫桥公司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200000元及利息47608.86元的诉讼请求,因协议约定验收合格后退还全部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已验收合格,故南地村委会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返还该保证金义务,未按时返还保证金的,应给付占用保证金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按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期间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故产生的利息截至2018年7月20日为18440.42元,一审法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鑫桥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027608元及2018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1295920.2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给付工程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鑫桥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2018年7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18,440.42元,并支付自并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以内未退还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鑫桥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鑫桥公司已预交),由南地村委会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南地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桥公司二审举示了南地村委会与案外人之间的蔬菜大棚承包协议两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地村委会与雨秀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南地村委会是否应当受雨秀合作社与鑫桥公司之间《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约束;2.南地村委会主张工程款数额应为768424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南地村委会是否应承担2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2013年6月10日南地村委会与雨秀合作社所签合同内容,写明为了村民增加收入,南地村委会建设大棚,因政府补贴款直接拨付合作社可省去中间环节很快到位,同时为加快施工进度便于管理,南地村委会蔬菜保护地建设任务委托雨秀合作社承担建设。根据上述表述,签订该合同系基于加快施工进度、便于管理的原因;且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缺乏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南地村委会与雨秀合作社亦未能说明并证明雨秀合作社作为施工主体其施工利润即其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利益是否存在、如何确定;另外,经二审询问,雨秀合作社亦称村委会账户被封、无法以村委会名义就以合作社名义建设。综合以上因素,2013年6月10日南地村委会与雨秀合作社所签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雨秀合作社对外与施工主体签订合同系履行该委托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规定,无论鑫桥公司在与雨秀合作社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委托人南地村委会的存在,其均有权向南地村委会主张权利,要求南地村委会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南地村委会主张工程款数额应为7684240元的依据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鑫桥公司一审庭审中曾举示仅有己方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称工程完工后经政府部门选定工程造价公司,最终审计报告虽未出具但审计数字已确定,工程总价7684240元;但南地村委会不认可工程经过审计;鑫桥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南地村委会又举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鑫桥公司主张若南地村委会能提供签章齐全的定案表,其将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鑫桥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缺乏各方共同确认,在南地村委会庭审中不认可的情况下,鑫桥公司已申请司法鉴定,南地村委会举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已在鑫桥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之后,且至今不能提供表格预留由造价咨询公司签章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即不能提供签章齐全的定案表,故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而非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所载7684240元确定。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雨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卜雨秀与案外人白某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白某在南地村建大棚保证金贰拾万元正”,在本案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为履行案涉雨秀合作社与鑫桥公司所签《日光温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而收取的保证金,南地村委会应受该合同约束,故应承担该2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南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79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雪 松
审 判 员 戴 玉 英
审 判 员 额日德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 沛 然
书 记 员 韩 若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