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3民初25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凤,呼和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龙泽、李利冬,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鑫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后,本院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凤、被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龙泽、李利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给付外墙涂料施工款1048315元,并承担利息99589元,共计1147904元(从2016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利息计算至本利付清止。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景观改造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由原告(乙方)承包了被告(甲方)总承包的回民区果园西路道路两侧改造范围内的楼房,15栋楼房,面积4.5万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9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工程承包性质,此工程为重包,即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单价与结算方式:此工程单价为35元/㎡(含税金),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结款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验收完,结款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没出现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乙方)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于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又签定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现被告(甲方)郑重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总价的70%,剩余的25%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区政府给被告拨款后被告(甲方)在一星期内给原告(乙方)支付,如被告(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甲方)愿意支付原告(乙方)违约金,具体金额甲乙(被告、原告)双方协商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费用由甲方(被告)负责。2、协议签订后在施工期间不能因工程款及工资情况下出现任何上访、闹事等各种有影响工程顺利进行的行为,如有发生由乙方(原告)负责。”原告(乙方)于2016年11月29日前已将工程完工,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签定工程结算单附后),工程面积为32809㎡,总工程款为1148315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只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其余工程款被告(甲方)至今未付。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所欠工程款至今未付,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特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没有实际的法律依据,工程的施工质量为乙方严格完成工程,但甲方现在工程至今不能达到验收要求,不能验收,该工程发包人回民区城管也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催告进行整改,但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下并未进行整改,导致该工程无法验收。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不能成就。2、被告与回民区城管局签订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同时约定不进行转包及分包。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被告与回民区城管局签订的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应先将工程修复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

反诉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对其施工的回民区光明路办事处果园西路呼和浩特市××校门房的外墙涂料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并依据国家验评标准(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通过验收。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诉反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现反诉人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被反诉人在与反诉人签订《景观改造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后,因被反诉人承建的回民区光明路果园西路景观改造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已被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内蒙古锐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民区样板街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认定”质量不合格,出现脱落、掉色现象,不能验收”,并要求于2018年春季施工整改完毕;该工程发包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也于2018年5月30日向反诉人作出《关于回民区光明路办事处果园西路样板街维修改造工程的催告函》,要求按照监理单位整改通知进行整改。但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多次催促下至今未进行整改,导致该工程不能得到验收。故反诉人向贵院提起反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答辩称,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称部分工程不合格要求修复,呼铁菁华园不是原告所做工程范围,另外回民区光明路果园西路景观改造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质量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工程在质保期内没有脱落现象,如果修复被告可以再以工程承包的方式进行修复。因此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该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16年10月13日,***(乙方)与鑫桥公司(甲方)签订《景观改造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回民区果园西路景观改造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回民区果园西路道路西侧改造范围内的楼房,约15栋楼房,4.5万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与结算方式单价35元/㎡(含税金),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此工程为已做完保温及涂料的楼房,整体景观改色工程。工程计算方式为月结算,即每月25日前结款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涂料工程全部完工由甲方验收后结算到已完成工程总量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1年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工程施工质量和要求为乙方要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定进行施工,甲方验收合格为工程完成。

2、2016年11月13日,***(乙方)与鑫桥公司(甲方)签订《回民区果园西路景观改造外墙涂料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外墙涂料工程于2016年9月23日开工,于2016年10月20日基本完工(现已完工),由于甲方各种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现甲、乙双方约定以下条款:1、现甲方郑重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总价的70%,剩余的25%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区政府给甲方拨款后甲方在一星期内给乙方支付,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甲方愿意支付乙方违约金,具体金额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费用由甲方负责。2、协议签订后,在施工期间不能因工程款及工资情况下出现任何上访、闹事等各种有影响工程顺利进行的行为,如有发生由乙方负责,本合同自动解除。

3、2016年11月29日,***与鑫桥公司进行了结算,***实际完成12栋楼的外墙涂料和围墙涂料工程,工程款合计1148315元,霍雅林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上述工程款已支付100000元,剩余1048315元至今未付。

4、庭审中,鑫桥公司提交了其作为(承包人)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包人)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办事处果园西路样板街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内容:沿街建筑物维修改造、拆除及新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2月15日。

5、鑫桥公司提供了回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发的《关于回民区光明路办事处果园西路样板街维修改造工程的催告函》、内蒙古瑞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回民区样板街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及部分照片,证明由***施工的外墙涂料工程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鑫桥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鑫桥公司与***签订的《景观改造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涉案工程为老旧小区外墙景观改造工程,其特殊性决定了该工程完工时即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加之外墙涂料美观度易受自然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故鑫桥公司理应在工程完工时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或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与鑫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甲方验收合格为工程完成”,即工程完成的前提条件是验收合格。因2016年11月13日***与鑫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该外墙涂料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基本完工(现已完工)”,且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原告所做工程质保期已过,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故对***要求鑫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48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桥公司辩称***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在质保期内就有关工程质量向***提出过异议或者要求维修、重做的有效证据,故对鑫桥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鑫桥公司提供了其与回民区城管局的合同和关于质量问题的反馈及整改意见,但该份合同签订时***所做工程已经完工,而反馈及整改意见亦在2017年11月15日之后,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鑫桥公司提供了部分照片证明***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即不能证明拍摄范围为***所做工程,亦不能反映2016年10月***施工完成后的情况,故该证据不能支持鑫桥公司的抗辩主张。关于***要求鑫桥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鑫桥公司曾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总价的70%,剩余的25%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尚有1048315元未支付,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鑫桥公司应向***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鑫桥公司的反诉请求,因鑫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修复的工程为***所做,亦不能证明***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鑫桥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83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48315元为基数)。

二、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俏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