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4民初3806号
原告:***,1974年3月3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飞。
被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云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俊。
原告***与被告***、被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2020年12月7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祁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