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338号 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汇金道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建筑公司)诉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美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美岱村道路硬化工程款欠款863725元; 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463725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5日止的利息1218297.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5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264611.74元(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以欠付款863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美岱村办公楼、剧场及附属工程款欠款3230913元; 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1835329元(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美岱村幼儿园建设工程款欠款666135元; 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378399.84元(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以欠付款项666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本息合计共:8457411.51元。 7、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8日,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美岱村硬化路工程》建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黄合少镇美岱村村中街巷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该项目所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量,被告方委托内蒙古海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结算审计报告(内海泰字【2010】021号),最终审计数额为458772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680000元,尚欠工程款907725元未支付。2011年4月8日,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美岱村村委会办公大楼、剧场及附属工程》、《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美岱村幼儿园》建设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黄合少镇美岱村村委会办公大楼、剧场及附属工程、幼儿园等建设承包给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完成施工,并通过了村委会的验收出具了竣工报告。2012年3月27日,被告方委托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做出结算(内佳世达基字【2012】(2)001号)和(内佳世达基字【2012】(2)002号)审计报告。最终审计数额为办公楼、剧场及附属工程工程款欠款3230913元,美岱村幼儿园建设工程款欠款666135元;2016年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宣布解散,于2016年1月11日,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和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同时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也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诉工程与工程结算转让给原告,被告2016年6月5日支付了原告2600000元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六款第24条约定如发包人未付款,发包人因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截止现在被告共欠原告建设工程款4760773元,利息暂计3696638.51元未支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18日,发包人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美岱村委会与承包人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美岱村硬化路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25日;资金来源:村委会自筹。合同还约定了价款的支付、合同解除、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署竣工报告。接受美岱村委会委托,内蒙古海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出具“内海泰基字【2010】021号结算审核报告”:美岱村硬化路工程审定结算造价4587725元。 2011年4月8日,发包人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美岱村委会与承包人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某某村幼儿园;某某村委会办公楼、剧场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资金来源:村委会自筹。合同还约定了价款的支付、合同解除、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2010年10月30日,双方签署竣工报告。接受美岱村委会委托,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内佳世达基字【2012】(2)002号结算审核报告”、“内佳世达基字【2012】(2)001号结算审核报告”:黄合少镇美岱村幼儿园工程审定金额666135元,黄合少镇美岱村戏台工程、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审定金额共计3230913元。 2016年1月8日,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把以前和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美岱村委会签订的工程项目与工程款结算转让给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具体事项包括: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美岱村硬化路工程》、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美岱村幼儿园工程》;《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美岱村委会办公楼、剧场及附属工程》。 2016年1月11日,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转让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将与美岱村委会签订的三项工程与工程款结算转让给鑫桥建筑公司完成;同日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美岱村委会签订《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工程的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将与美岱村委会签订的三项工程与工程款结算转让给鑫桥建筑公司完成。 2010年6月22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9月20日美岱村委会分三次共支付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24000元,2019年6月5日,美岱村委会向鑫桥建筑公司支付260万元,鑫桥建筑公司自认美岱村委会共计支付美岱村硬化路工程款3463725元,尚欠硬化路工程款863725元。 本院认为,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美岱村委会与内蒙古云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工程经美岱村委会委托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美岱村委会应按照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支付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经云鼎实业有限公司、美岱村委会一致同意云鼎实业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向美岱村委会的工程款的结算转让给鑫桥建筑公司,美岱村委会亦向鑫桥建筑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项,故鑫桥建筑公司要求美岱村委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鑫桥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美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岱村道路硬化工程款863725元; 二、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463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5日;以8637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岱村委会办公楼、剧场及附属工程工程款3230913元; 四、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2309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岱村幼儿园工程工程款666135元; 六、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6661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