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源煤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622民初1964号

原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程,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源煤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泽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源煤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永贵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