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讨号板村民委员会、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民特118号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讨号板村。
法定代表人:云飞,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郭勒南路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17号E座905。
法定代表人:李红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春,内蒙古永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娜,内蒙古永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讨号板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冠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讨号板村委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永冠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修缮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6日,讨号板村委会与永冠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修缮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地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仲裁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合同条款中双方约定的地方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双方之后再无补充协议,故此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讨号板村委会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特提请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永冠公司称,一、永冠公司就案涉纠纷最初是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赛罕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告知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冠公司随即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依法被受理。既然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且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受理了案涉纠纷,就应当继续审理,无需再来回变动;二、讨号板村委会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永冠公司亦是呼和浩特市企业,仲裁条款中约定的所谓的“地方”就是呼和浩特市,而呼和浩特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三,本案仲裁条款约定了先仲裁后诉讼,具有先后顺序,不是“可以仲裁也可以诉讼”情形。综上,案涉纠纷应当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讨号板村委会关于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讨号板村委会原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26日,讨号板村委会(甲方)与永冠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修缮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中关于工程概况约定“施工地点为讨号板住宅小区,工程内容为住宅小区(高层)外排水、屋面防水、地面、门窗等修理修缮”;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地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仲裁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并加盖有公章“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仲裁协议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本案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一)关于本案仲裁协议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问题。本案仲裁协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地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仲裁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讨号板村委会主张该仲裁协议对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根据“地方”一词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首先,“地方”的词性系名词,该词有“本地、当地”的释义。再者,本案中讨号板村委会与永冠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呼和浩特市,涉案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亦在呼和浩特市。结合以上因素,仲裁条款中的“地方仲裁委员会”应理解为在呼和浩特市的仲裁委员会,而呼和浩特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可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讨号板村委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由本案仲裁条款可知,讨号板村委会与永冠公司就纠纷解决方式确定了先后顺序,即“先仲裁后诉讼”。但从仲裁条款表述的内容和顺序整体来看,后半句“如仲裁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并未否认双方将争议优先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再者,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不成则诉讼的约定,本质上并未违反仲裁的惟一性和终局性。故案涉仲裁协议并非上述条文中“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讨号板村委会的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仲裁条款具备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讨号板村民委员会确认其与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修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讨号板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王海莹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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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亚楠
书记员赵嘉琛